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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谢振清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谢振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6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姜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昊,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振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谢振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京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谢振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8698.53元、利息4651.03元、滞纳金2203.73元,合计55553.2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谢振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保全费59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434元,由被告谢振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在审理阶段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谢振清持有的xxxx公司价值57000元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就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的股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商初字第249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