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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韩某与阳泉市下站小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韩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下站小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韩某,韩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地址:阳泉市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檀斌基,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斌,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勇,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地址: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楼***层。负责人孙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系韩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浑源县人,系韩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法定代理人韩甲,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阳泉市平定县人,系韩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韩乙,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韩某甲的姨母。上诉人阳泉市下站小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提起本院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阳少民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发回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阳泉市下站小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泉市下站小学校委托代理人赵文斌、王慧勇,上诉人人寿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康,被上诉人韩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张某,被上诉人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韩某甲均在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上学。2013年4月10日下午1时40分左右,原告在其就读的学校与其他同学玩游戏时摔伤,被告韩某甲的家长于当日下午1点50分接到学校电话通知,原告家长于当日下午1点51分接到学校电话通知,后原告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牙齿、下唇多处损伤,并建议到上级医院复查。后原告赴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多次进行诊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4792.52元(其中,原告在自己投保的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险中报销医药费用2000元,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垫付1694.30元)。原告在诊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用1784元、住宿费用1240元、伙食费用369元。2014年9月3日,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某因摔倒致伤,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相关鉴定费用2011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792.52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22456元/年20年10%)、交通费1784元、住宿费1240元、伙食费369元、鉴定费2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8108.52元。另查明,韩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父母均在本市工作且在城区暂住。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原告摔倒致伤发生在该保险承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就医的诊断证明书、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手册、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的门诊手册、原告花费的门诊费票据、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伙食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山西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母亲张某的暂住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自行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理赔案件批单、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提供的录像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是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教育机构,其规定了包括学生到校时间等在内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但其在规定的到校时间未到的情况下准许学生到校,原告到校后和其他同学追逐游戏,负有管理未成年学生职责的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原告在此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90%为宜。此事故发生在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合同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没有按照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规定的到校时间到校,其法定代理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以10%为宜。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韩某甲有侵权行为,故被告韩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及时通知了原告的监护人。因原告的父母均在阳泉市工作、居住,且原告在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就读,故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之诉请和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为医药费2792.52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交通费1784元、住宿费1240元、伙食费369元、鉴定费2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情支持),以上共计55108.52元,核减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已垫付的1694.30元,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应赔偿原告韩某5341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55108.52元,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应赔偿90%计49597.67元,核减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已垫付的1694.30元,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韩某47903.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计5510.85元。二、被告韩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负担1021.50元,原告韩某负担113.50元。上诉人阳泉市下站小学校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韩某曾自称其系在返回教室喝水途中摔倒,而一审法院却认定韩某系在与他人游戏时摔伤;2、上诉人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韩某摔伤自身存有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明显偏低;4、被上诉人去北京治疗属人为扩大损失,该部分医疗、交通等费用不应支持,另被上诉人属农村居民,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人寿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未住院治疗,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其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相关损失应由学校承担;其去北京接受治疗有医院建议;学校的台阶有破损是事故的原因。被上诉人韩某甲答辩称,韩某受伤不是其导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时,韩某摔倒的台阶处确有破损。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1点40分许,韩某甲与韩某一前一后跑回教学楼时,韩某在楼前一处破损的水泥台阶上跌倒摔伤。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摔倒的水泥台阶棱上存有约20厘米长的破损缺口,上诉人阳泉市下站小学校未能及时修缮该破损处,消除不安全隐患,致使韩某摔伤,存有明显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依照校方责任保险之约定,应当赔偿校方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某上台阶时,未注意观察,小心慢行,致自己踩空摔倒,亦有过失,可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未成年人认知能力,酌情认定上诉人阳泉市下站小学校承担90%赔偿责任、韩某自负10%损失为宜。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可结合具体案情,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虽受害人系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但其父母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其本人亦在本市城区就读,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之精神,并无不妥。被上诉人韩某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赴外地就医,不属于人为故意扩大损失,因此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包括住宿、伙食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之约定,保险人对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鉴定费系为查明受害人残疾等级,确定相关损失的必要费用,亦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必然发生之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保险条款之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阳泉市下站小学校未告诫、制止韩某与其他同学进行具有危险性的追逐游戏,以及被上诉人韩某未按规定时间到校均与被上诉人韩某摔倒受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阳泉市下站小学校所提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校方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对上诉人人寿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予以支持。二上诉人所提其他上诉请求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11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韩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11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55108.52元,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应赔偿90%计49597.67元,核减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已垫付的1694.30元,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韩某47903.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阳泉市下站小学校赔偿被上诉人韩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49597.67元,核减阳泉市下站小学校已垫付的1694.30元,阳泉市下站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韩某47903.37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7797.67元保险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阳泉市下站小学校负担1021.50元,韩某负担1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阳泉市下站小学校负担58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丽青审判员  谭建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