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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牛丙兰与侯秀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丙兰,侯秀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牛丙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孟春,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秀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丙兰与被告侯秀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孟春、被告侯秀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丙兰诉称:2010年被告经原告同意将一部分砖暂放在原告院落南部,当时被告称仅放几个月。后原告准备建房,并通知被告将砖拉走,但被告不听至今未有将砖拉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砖块,不得阻碍原告建房。被告侯秀方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所存放的砖在自己的屋茬内,并未在原告的院落内,不存在侵犯其权益2、对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茌集用(2004)第63471号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与被告之父系叔伯兄弟,1957年分家,分得北房,被告之父分得南屋。2004年6月1日茌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茌集用(2004)第63471号土地使用证证书。2013年被告征求原告的同意后,将约8000块砖堆放在原告宅基南段。2015年4月原告因需要建房,通知被告将其砖块搬走,被告以砖堆放在其自己的宅基内,不予搬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侯秀方搬出暂放在其宅基地的砖块。另查明,被告侯秀方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中止审理。被告侯秀方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侯秀方又于2015年11月30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5)聊行初字第30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侯秀方的起诉。后侯秀方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鲁行终63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侯秀方的上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5)茌民一初字第427-1号民事裁定书,(2015)茌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2015)聊行初字第305号行政裁定书、(2016)鲁某终633号行政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堆放砖块,虽在堆放砖块时经原告同意,但原告再需用该宅基地时,被告应予将其存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砖块予以清除。原告牛丙兰请求被告搬出放置在宅基地上砖块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该宅基地应归其所使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秀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在原告牛丙兰使用的宅基内的砖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秀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军人民陪审员  胡士彦人民陪审员  马秀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