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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6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贾俊强诉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俊强,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6340号原告贾俊强,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辽宁省义县。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迪,系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俊强诉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俊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数交付了购房款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8日,约定交房日期是2013年10月31日,原告应当从2013年11月1日起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此时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西路“美好愿景”小区X甲号XXX房屋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XXX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房,现涉诉房屋已于2014年7月3日交付于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款收据、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根据上述约定,现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自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一天起即20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本次提起诉讼之日虽已超过两年,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次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6年6月24日)起向前追溯两年至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之日(2014年7月3日)止,即原告主张违约金在诉讼时效范围内有效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次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3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俊强逾期交房违约金236.94元(已付购房款XXX元×0.01%×违约天数9天);二、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