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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何凤龙与被告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龙,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220号原告何凤龙,住德惠市。被告于磊,住德惠市。原告何凤龙诉被告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三次借款90000元,其中一次欠2015年6月14借款40000元,二次欠2015年7月22借款30000元,三次2015年8月13日借款20000元,合计9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三枚,三次借约定给付,被告都没有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凤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返还原告2050元,邮寄费返还原告8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8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恩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