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黄铭栋与徐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铭栋,徐文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357号原告:黄铭栋。被告:徐文荣。原告黄铭栋因与被告徐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铭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铭栋起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2012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截止2014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塑料粒子款510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脱无钱支付,于此同时,被告出具相应欠条二份。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0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荣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黄铭栋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欠条二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060元的事实。被告徐文荣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结合原告的陈述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因欠款而向黄明栋出具欠条两张。2014年6月5日的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23000元。2014年9月15日的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2806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徐文荣出具的两张欠条上均注明债权人的姓名为“黄明栋”,但该两张欠条现为原告持有,且原告的姓名与“黄明栋”谐音,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即为涉案货款的权利人。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10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铭栋货款5106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徐文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