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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云彩与被执行人徐建华、蔡卫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云彩,徐建华,蔡卫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74号申请执行人朱云彩。被执行人徐建华。被执行人蔡卫栋。申请执行人朱云彩与被执行人徐建华、蔡卫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丹导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云彩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被告蔡卫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41550元,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徐建华、蔡卫栋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房产信息,其名下车辆有银行抵押,安不具备处置条件,2016年6月3日,被执行人履行给付100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导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文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