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法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法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1643号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宁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法宇,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法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法宇已将物业费交清为由于2016年7月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