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余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0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刚,男,1993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本市云岩区。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刚在本市云岩区双峰路百灵巷10号门口旁,趁被害人郭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郭某停放于此的红色优弧牌电瓶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余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余刚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余刚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刚将被盗电瓶车退赔给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