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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安徽豆宝食品有限公司与王道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豆宝食品有限公司,王道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豆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纬一路。组织机构代码69412599-0。法定代表人:张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芹,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英。委托代理人:张国奉,男。系肥东县八斗镇盛岗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安徽豆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道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王道英进入豆宝公司上班。工作期间,豆宝公司未为王道英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5月3日,王道英与豆宝公司生产经理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生产经理口头解除与王道英的劳动关系,王道英遂离开豆宝公司。后王道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王道英与豆宝公司的劳动关系;2、豆宝公司支付王道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3、豆宝公司为王道英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仲裁期间,豆宝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1、王道英返还豆宝公司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发放的社保补贴12000元;2、王道英支付违反公司奖惩管理制度规定罚款1000元及违反劳动纪律(无故旷工三天以上)处罚一个月工资4500元。2015年8月3日,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167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豆宝公司支付王道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78元;二、豆宝公司为王道英办理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王道英缴纳以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三、驳回豆宝公司的反申请请求。豆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道英返还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豆宝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约定劳动者不办理社会保险,单位支付劳动者每月500元社会保险费,此约定无劳动者王道英的签字确认以及提供的工资表中包含社会保险费亦未有王道英签字确认,该院均不予认可,豆宝公司虽然供了一份《会议纪要》,但未能证明上面的王道英的签名系本人真实签字,且不能证明每月已发放王道英社会保险费500元的事实,故该份《会议纪要》不符合豆宝公司已以书面形式明确社保补贴具体数额的规定。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但用人单位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社保补贴具体数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豆宝公司要求王道英返还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补助款,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涉案东劳人仲裁字(2015)167号仲裁裁决第一、二项对豆宝公司为终局裁决,且豆宝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撤销裁决,该院予以确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安徽豆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安徽豆宝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道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78元;三、安徽豆宝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王道英办理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王道英应缴纳以上各项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豆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豆宝公司上诉称:王道英于2013年4月进入豆宝公司工作后,要求豆宝公司每月给予其500元社保补贴,社保由其自行购买。豆宝公司以《会议纪要》以及《劳动合同》等书面形式明确了社保补贴具体数目,并随工资一同发放给王道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王道英返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12000元。王道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王道英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与豆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二审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豆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向王道英发放社保补贴的具体数额。王道英对上述证据中王道英的签名不予认可,豆宝公司二审中亦承认王道英不会写字,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豆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无不当。豆宝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王道英返还其已领取的社保补贴12000元,二审中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关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豆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琬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