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昆山展桥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赛埃世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展桥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赛埃世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37号原告昆山展桥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江秀韵16、17号楼305室。法定代表人谢永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埃世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南路86号25幢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16002359575。法定代表人袁利忠,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展桥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桥公司)与被告赛埃世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埃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展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赛埃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桥公司诉称: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赛埃世公司向展桥公司购买溶剂等货物,并约定收到货物后60天内支付货款,后展桥公司依约交货并向赛埃世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金额为34738元。但赛埃世公司未按约付款,经多次催讨后,赛埃世公司只支付了24738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赛埃世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展桥公司支付利息。因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赛埃世公司向展桥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为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赛埃世公司承担。原告展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9月、10月送货单三份,证明赛埃世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2.发票四份及抵扣证明一份,证明展桥公司就赛埃世公司购买的所有货物向赛埃世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赛埃世公司已就上述发票进行了抵扣。3.记账回执两份,证明赛埃世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展桥公司曾委托律师就赛埃世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发送律师函催讨。被告赛埃世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展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赛埃世公司向展桥公司购买溶剂等货品,交易中由展桥公司送货至赛埃世公司,并由赛埃世公司人员签收对应送货单。2013年7月的送货展桥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004元。展桥公司自认4004元的货款赛埃世公司已完成支付。2013年8月、9月、10月的货款,展桥公司相继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714元、9658元、10362元,共计30734元。上述四份发票均已经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之后赛埃世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展桥公司10020元,转账支付10714元。因赛埃世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30734元-10020元-10714元),故引起纠纷。另查明,展桥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赛埃世公司寄发律师函,就上述10000元货款向赛埃世公司予以催讨,要求赛埃世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前将拖欠货款全额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赛埃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展桥公司与赛埃世公司通过送货单、发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展桥公司向赛埃世公司交付货物,赛埃世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结欠的货款。故展桥公司要求赛埃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展桥公司要求赛埃世公司自2014年1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按照展桥公司通过律师函向赛埃世公司要求付款的时间即2015年8月10日,以1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赛埃世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展桥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赛埃世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