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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4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管会举与曹国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会举,曹国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1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4民初101号原告:管会举,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强,男,1955年9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管会举诉被告曹国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会举、委托代理人尹长河,被告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会举诉称:1998年,管会举因外出打工,其父亲管乐柏(现已去世)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鱼亮子林场房屋交由曹国强管理。2010年,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时,曹国强用管乐柏的房屋抵楼房价款13600元(房屋面积34平方米,每平方米抵款400元),置换了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二期棚改7号楼6单元5楼中门。管会举提出房屋由其继承,其他法定继承人姐姐管会兰、弟弟管常举自愿放弃继承权,以曹国强非法处置其房屋财产为由,要求曹国强返还楼房折价款13600元。曹国强辩称:管会举的父亲管乐柏于1998年离开鱼亮子林场,曹国强去接他的房屋,管乐柏跟曹国强说,他已将林场的房费抽回去了,曹国强暂时在房屋居住,如果管会举回来,曹国强再把房屋让给管会举,如果管会举不回来,就让曹国强居住。2000年-2001期间,大石头林业局进行房改时,要求把房屋折价,谁交房改款房子就归谁,曹国强交了房改款724元。后期曹国强参加了棚改。管会举对争议房屋没有使用权和所有权,主张返还1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曹国强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房屋是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鱼亮子林场建设,该房屋没有产权证,林场负责登记所有权人。鱼亮子林场先期将争议房屋分配给林场职工管乐柏居住使用,管乐柏参加了大石头林业局的第一次房改,向林场缴纳房改款961元,1998年管乐柏从林场搬家到大石头镇,林场将管乐柏缴纳的房改款961元退还本人(管乐柏于2006年3月6日去世),并将房屋收回。2003年,大石头林业局第二次房改时,曹国强向林场缴纳房改款724元,曹国强居住使用至2010年,并用此房屋参加大石头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折抵置换楼房款13600元,管乐柏是管会举、管常举、管会兰的父亲,管常举、管会兰自愿放弃管乐柏的财产继承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管会举提交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管会举的身份;曹国强无异议。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管乐柏与管会举是父子关系。曹国强无异议。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管乐柏于2006年3月6日去世;曹国强无异议。曹国强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曹国强交房改款724元的事实;管会举有异议,是白条子,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2、鱼亮子林场房屋抵押款台账照片四张、林场管理员出具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曹国强向林场交房改款724元,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其所有的事实。管会举对照片本身没有异议,照片上的账目有涂改的痕迹,不真实,证明不了管乐柏有退款的事实,林场是二级法人,法人不是人,法人不能出具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管会举出示的如下证据:1、林场职工住房改革调查表一份,用以证明林场棚改时争议的房屋归管乐柏所有,房屋的面积是34平方米。曹国强提出此份证据没有填表的时间和填表人,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2、鱼亮子林场职员孙光福说明、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林场没有收回管乐柏的房屋,并否认了上次开庭的说明。曹国强认为上次开庭后,管会举和管常举(管会举的弟弟,现任大石头林业局劳动人事部部长)都给孙光福打电话了,孙广福是迫于压力撤出的,证据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不应予采信。根据管会举诉讼请求及曹国强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曹国强用争议房屋参加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赔偿管会举损失136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曹国强用争议房屋参加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不构成侵权,管会举主张曹国强赔偿损失13600元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分析证据证明的事实,管会举提出,曹国强用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鱼亮子林场分配给其父亲管乐柏的房屋参加公司的棚户区改造构成侵权,并提交了林场职工住房改革调查表,用以证明房屋归管乐柏所有。调查表没有填表时间和填表人,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鱼亮子林场职员孙光福在法院调取证据后,通过电话告知审判人员,管会举开庭后对其进行语言威胁,故管会举提交的鱼亮子林场职员孙光福说明、证明各一份不予采信。而曹国强提交的鱼亮子林场房屋抵押款台账照片四张、林场管理员出具证明一份,是经曹国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管乐柏于1995年参加了房改,向鱼亮子林场缴纳961元房改款,搬家后,鱼亮子林场将房改款退给管乐柏,收回房屋。2003年鱼亮子林场第二次房改时收取了曹国强房改款724元,将房屋分给曹国强居住使用。曹国强用该房屋参加棚改,不构成侵权。管会举的主张不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会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余70元,由原告管会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贺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