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珍、肖某甲、肖某乙与被告苏洪琼、肖兴斗、肖春洪,第三人肖思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珍,肖某甲,肖某乙,苏洪琼,肖兴斗,肖春洪,肖思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286号原告陈春珍,女,生于1973年1月30日,汉族。原告肖某甲(原告陈春珍之子),生于2004年4月18日,汉族。原告肖某乙(原告陈春珍之子),生于2009年2月10日,汉族。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春珍,身份情况同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锡锋,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洪琼,女,生于1951年10月16日,汉族。被告肖兴斗,男,生于1951年1月25日,汉族。被告肖春洪,男,生于1975年2月11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海,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肖思思(原告陈春珍之女),生于1994年8月12日,汉族。原告陈春珍、肖某甲、肖某乙与被告苏洪琼、肖兴斗、肖春洪,第三人肖思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洪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勇钧、人民陪审员李良平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锡锋,被告苏洪琼、被告肖春洪的委托代理人彭海以及第三人肖思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兴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珍、肖某甲、肖某乙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陈春珍之夫肖大红与邻居高素华发生纠纷后在家服农药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日死亡。2015年10月16日晚,被告肖春洪以为肖大红办理丧事为由,向原告陈春珍索要人民币5000元。2015年10月16日,经武胜县鸣钟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由高素华补偿因肖大红死亡各种费用20000元。同时,武胜县鸣钟乡人民政府给原告家庭困难补助40000元。嗣后,被告肖春洪串通肖思思采取欺骗手段从原告手中将6万元骗走。2015年10月18日,被告肖春洪将补助款6万元中的4.8万元以被告苏洪琼的名义存入武胜县农村商业银行沿口镇分行,余下的款项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三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困难补助款6万元;2.判令被告肖春洪返还向原告陈春珍索要的5000元。被告苏洪琼辩称,死者肖大红生前欠被告苏洪琼借款8000元未归还。存款48000元中有8000元是用被告苏洪琼的现金存入的。因此,被告苏洪琼要求原告归还现金16000元。剩下约40000元,被告苏洪琼也应参与分配。被告肖兴斗未答辩。被告肖春洪辩称,原告陈春珍给了被告肖春洪5000元,用于处理肖大红死后相关事宜属实。被告肖春洪已用去2500元,余款2500元双方结账时已给付原告陈春珍。肖大红去世后被告肖春洪用去安葬费7700元,该费用已经与原告陈春珍进行了结算。至于肖大红死后获得的补偿款6万元及剩余的2500元,共计62500元。应先扣除欠被告肖春洪的借款6800元,欠被告肖兴斗、苏红琼的借款8000元,被告肖春洪用去安葬费7700元等相关费用后。余款40000元应由死者肖大红的父母肖兴斗、苏洪琼与原告陈春珍及其子女共同分配。第三人肖思思称,父亲肖大红死亡后,武胜县鸣钟乡人民政府给了困难补助4万元,高素华补偿了2万元,共计6万元。归还被告肖春洪借款6800元,该笔借款是用于当年进行厨房改建。在未得到6万元时,被告肖春洪从原告陈春珍处拿走了5000元,父亲肖大红死后各种开支费用含安葬费共用了1万元左右,目前卡上还剩余4.8万元。对于剩余的4.8万元,被告肖思思也应享有,请求法院依法分配。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春洪与死者肖大红均为被告肖兴斗与苏洪琼之子,原告陈春珍与死者肖大红系夫妻关系。1994年8月12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肖思思;2004年4月18���生育次子肖某甲;2009年2月10日生育三子肖某乙。2015年9月30日下午5时许,肖大红因屋前道路问题与邻居高素华发生纠纷。当晚8点30左右,肖大红在家服农药,原告陈春珍发现后立即将其送至武胜、南充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肖大红于2015年10月2日死亡,在救治肖大红过程中陈春珍用去医疗费等4000元。2015年10月16日晚,原告陈春珍给付肖大红弟弟肖春洪5000元用于处理肖大红死后相关事宜。当日,肖大红死亡一事经武胜县鸣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由高素华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春珍等因肖大红死亡各种费用20000元,该款由原告陈春珍收取。同时,武胜县鸣钟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陈春珍家庭困难补助款40000元。该款由肖思思领取,存入肖思思的银行账户。当天,原告陈春珍与被告肖春洪等一起安葬了肖大红。其中原告陈春珍支付丧葬费500元。随后,原告陈春珍将高素华给付的20000元交被告肖春洪保存。2015年10月18日,肖思思将武胜县鸣钟乡人民政府给付的40000元困难补助款从银行取出交给被告肖春洪。被告肖春洪与原告陈春珍进行了结算扣除了相关支出等费用后,将剩余的48000元以被告苏洪琼的名字存入武胜县农村商业银行沿口分行。存折由被告苏洪琼保管,密码由原告陈春珍保存。后原告方因生活困难需支取现金,被告苏洪琼拒绝支取。2016年1月19日,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各种费用6.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武胜县鸣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武鸣调(2015)号调解协议书、陈春珍、肖思思、苏洪琼、肖兴斗向鸣钟乡人民政府的承诺书、证人夏某某等证言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各种款项65000元,该诉讼请求基于被告占有争议财产无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原告方因此在财产上受到损失,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武胜县鸣钟乡人民政府给付的家庭困难补助40000元,是对原告陈春珍家庭困难进行的补助。被告苏洪琼、肖兴斗不是陈春珍家庭成员,其不应当占有该补助。现被告苏洪琼占有困难补助4万元且拒不返还给原告陈春珍家庭,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苏洪琼应当向陈春珍家庭返还困难补助款4万元。三原告与第三人肖思思均为该家庭成员,该困难补助款应为其共同共有。高素华补偿肖大红死亡的各种费用2万元,从补偿协议内容来看在扣除抢救费、安葬费等合理开支后由原告陈春珍、肖某甲、肖某乙、被告苏洪琼、肖兴斗、第三人肖思思共同共有,该补偿款在未分配前由被告苏洪琼等暂时保管,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因此该补偿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方可以另案诉讼主张相关��利。原告向被告肖春洪主张的5000元以及被告肖春洪、苏洪琼辩称的债务问题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审理无直接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案进行诉讼。被告肖兴斗、肖春洪未占有政府给付陈春珍家的困难补助4万元,其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三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洪琼向原告陈春珍、肖某甲、肖某乙以及第三人肖思思返还武胜县鸣钟乡人民政府给付的困难补助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春珍、肖某甲、肖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陈春珍负担548元、被告苏洪琼负担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洪斌代理审判员 曾勇钧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段凯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