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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林圣霖与大冶联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圣霖,大冶联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781号原告林圣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联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北工业新区长乐大道。法定代表人李龙平,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红星,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圣霖与被告联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圣霖委托代理人汪帮华,被告联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圣霖诉称,2014年,我与其他股东一起成立了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4月28日,该公司股东会决定我任公司总经理,年薪630000元,车补和油补为7000元/月,车辆维修费、保养费和保险费按实报销。2015年5月31日,我辞去总经理职务。2015年7月9日,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冶联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该公司仅支付了我77000元薪酬。请法院依法判令该公司支付我薪酬605500元、2015年4-5月的车补油补14000元和车辆维修保养费6345元。原告林圣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8日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林圣霖在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所任职务及薪酬待遇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离职移交清单和工资结算确认书一组,证明林圣霖离职时间及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欠其薪酬的事实;3、车辆维修保养发票六张,证明联润公司应支付林圣霖车辆维修保养费用6345元的事实;4、联润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查询资料一份。证明王宝财是该公司现有股东的事实,同时辅助证明证据2中工资结算确认书的效力;5、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联润公司辩称,2014年4月28日原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决定的公司高管的薪酬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薪酬决定也没有执行。林圣霖的工资是11000元/月,已经发放。林圣霖从2014年12月22日起连续旷工19天,公司按照章程的规定,于2015年1月14日将其辞退。公司不应支付林圣霖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及相关待遇。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林圣霖的诉讼请求。被告联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考勤管理执行办法一份,证明公司有权依据规定解除与林圣霖的劳动合同;2、证人柯某、叶某证言各一份,证明林圣霖自2014年12月中旬起一直旷工的事实;3、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林圣霖总经理职务并予以辞退的决定”的文件一份,证明林圣霖因无故旷工19天,于2015年1月份被公司解职并予以辞退的事实;4、林圣霖起草的2014年5月份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公司已经调整了工资报酬标准的事实;5、工资发放表一组,证明林圣霖的工资是11000元/月,已经足额发放至2014年11月,共计发放77000元的事实;6、原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股东会无权决定经理报酬的事实,同时证明2014年4月28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林圣霖的报酬无效的事实;7、俞朱弟、周国红证言各一份,内容为:“我们是公司隐名股东,公司显名股东给自己发放高额年薪损害了我们的利益,因我们反对,2014年4月28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的公司高管高额报酬的决议没有执行”。证明公司废除了林圣霖等高管高额年薪的事实;8、大冶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一份,证明林圣霖因涉嫌伪造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大冶市公安局已经立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林圣霖提供的证据,联润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股东会议纪要中关于高管的报酬决定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已经作废,没有执行;证据2中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移交办公用品时间与解除林圣霖职务及辞退他的时间没有必然性和关联性,工资结算清单没有经过公司或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中车辆维修和保养费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法院应不予合并审理,且该费用发生在公司辞退林圣霖之后,公司不予承担;证据4是一份公司信息查询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与案件无关。对联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林圣霖对证据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考勤管理执行办法”是一份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从未见过该办法,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中的两名证人均为公司在岗职工,且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的解职和辞退决定未向我宣布和送达,也不知是何时作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已经发放了我工资77000元,而不能证明公司只应发放我77000元工资;证据6《公司章程》中对公司高管的报酬确定和工作纪律没有进行规定;证据7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系公司隐名股东,他们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法院不应采纳;证据8只能证明大冶市公安局对林圣霖涉嫌伪造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已经立案,但无法证明林圣霖有私刻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林圣霖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讨论并决定过公司高管工资待遇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认定;证据2,林圣霖转让联润公司股权及移交公司办公用品的事实及时间联润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但“工资结算确认清单”中只有王宝财的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王宝财是否得到公司授权签字,林圣霖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车辆维修保养费是林圣霖在联润公司工作工资待遇的组成部分,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证据4,公司信息登记查询中没有注明证据的出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证实,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联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是一份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该证据是一份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联润公司也未证明该办法是否向职工公示和执行,因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和证据7均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联润公司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所作证词林圣霖不质证不认可,因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是联润公司对林圣霖的解职和辞退处理决定,但联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林圣霖宣布,因此,联润公司要求认定已经于2015年1月解除了与林圣霖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4仅证明联润公司按11000元/月的标准发放了林圣霖工资;证据6是一份《联润公司章程》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8只能证明林圣霖涉嫌伪造联润公司印章而被大冶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不能证明林圣霖存在伪造联润公司印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林圣霖与李龙平等股东一起设立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4月28日,该公司股东会决定林圣霖任公司总经理,年薪630000元,车补和油补为7000元/月,车辆维修费、保养费和保险费按实报销。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按11000元/月的标准,发放了林圣霖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七个月的工资,计77000元;按7000元/月的标准发放车补、油补至2015年3月。2015年5月31日,林圣霖将在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所持的股权转让给李龙平并辞去总经理职务。2015年6月19日,林圣霖与公司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2015年7月9日,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冶联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林圣霖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联润公司支付薪酬605500元、2015年4至5月的车补油补14000元和车辆维修保养费6345元。2016年4月5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了林圣霖的请求,林圣霖和联润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当事人对双方之间于2014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及双方现已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无争议,对此事实,本院予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一个是林圣霖与联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定问题;另一个是林圣霖应当享受的工资待遇标准认定问题。关于林圣霖与联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种是达成合意解除;一种是过失性辞退;一种是非过失性辞退。就本案的争议来看,主要是:林圣霖主张是双方达成合意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即2015年5月份辞职时间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联润公司主张是林圣霖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作出辞退决定的时间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15年1月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联润公司认为2015年1月14日作出对林圣霖予以解职和辞退处理决定时间,为与林圣霖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联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向林圣霖送达和宣布了处理决定,且林圣霖否认公司对他作出了辞退的处理决定,因此,该处理决定作出的时间不应视为辞退时间。联润公司主张于2015年1月份解除了与林圣霖劳动合同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林圣霖于2015年5月份转让公司股权后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没有异议,因此,林圣霖认为与联润公司是2015年5月份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认定。关于林圣霖的工资待遇标准的认定问题,本案的工资待遇标准争议为,林圣霖认为他的工资待遇标准应当按照原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召开股东会议作出的决定执行,即林圣霖年薪630000元车和补油补每月7000元。而联润公司则认为该股东会作出的工资待遇决定没有付诸执行,包括林圣霖在内的公司高管工资待遇重新进行了修正,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执行,即林圣霖每月工资11000元,车补和油补每月7000元。本院认为,林圣霖作为公司股东,要求联润公司按照原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工资待遇标准发放工资的行为,是股东要求公司执行内部决议的行为,依据的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系由《公司法》调整的商事纠纷,而本案林圣霖和联润公司之间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争议,主要由和劳动相关的法律法规调整,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联润公司承认每月发放林圣霖11000元工资和7000元车补油补,林圣霖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工资待遇有明确约定的劳动合同依据,因此,本院目前应当采纳联润公司承认并已经发放的工资标准。但是,如果林圣霖以后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确定了新的工资标准,可以再行申请仲裁或起诉。综上所述,联润公司应当补发林圣霖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66000元,补发2015年4、5月车补和油补14000元,合计80000元。车辆维修保养费是林圣霖在联润公司工作工资待遇的组成部分,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法院不宜直接代替公司行使财务管理职能,林圣霖可以要求联润公司按公司财务报销程序开支车辆保养维修费用。林圣霖直接要求法院判令联润公司支付6345元车辆保养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但联润公司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审查并报销该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圣霖与被告大冶联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大冶联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圣霖工资及补贴合计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大冶联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对原告林圣霖车辆维修保养费用的审查报销程序;四、驳回原告林圣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大冶联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冶联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柯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