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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行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姜保印与嘉祥县公安局、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保印,嘉祥县公安局,济宁市人民政府,徐月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29行初155号原告姜保印。被告嘉祥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健。委托代理人陈宪虎。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傅明先。委托代理人王亚庚,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睿。第三人徐月荣。委托代理人徐继玉(系第三人徐月荣之子)。原告姜保印不服被告嘉祥县公安局嘉公(金)行罚决字[2015]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宁市政府)济政复决字[2015]87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4月24日向被告济宁市政府、嘉祥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月荣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保印,被告嘉祥县公安局负责人王某乙,被告嘉祥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宪虎、刘XX,被告济宁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亚庚、耿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继玉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祥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嘉公(金)行罚决字[2015]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30日6时许,第三人徐月荣在其家门口与邻居原告姜保印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徐月荣右侧腰部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姜保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姜保印不服,向被告济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宁市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870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30日6时许,在第三人家门口,第三人徐月荣与邻居原告姜保印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姜保印持棍将第三人徐月荣腰部打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认为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姜保印诉称,被告嘉祥县公安局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济宁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时,并未对原告进行询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分别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被告嘉祥县公安局及被告济宁市政府辩称,被告嘉祥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告济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祥县公安局及被告济宁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审批表;3、传唤证;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姜保印的复核笔录;9、行政处罚审批表;10、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述1-12号证据证明原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3、两次对原告姜保印的询问笔录;14、对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15、对第三人徐月荣的询问笔录;16、对证人许某的询问笔录;17、(嘉)公(刑)鉴(伤检)字【2015】08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8、现场照片4张;19、第三人徐月荣的门诊病例、CT检查报告单及影像学诊断报告单;20、办案说明;21、原告姜保印及第三人徐月荣的户籍证明。上述13-21号证据证明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济宁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济政复办受字[2015]870号《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济政复办答字[2015]870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被告嘉祥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5、济政复办参字[2015]870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分别向原告、被告嘉祥县公安局、第三人送达济政复决字[2015]8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三份。第三人徐月荣述称意见同二被告答辩观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1-21号证据除1号、4-12号、21号证据外,均有异议,认为:2号传唤审批表及3号证据传唤证,不能证明是对原告当场进行的传唤,其传唤行为违法;13号证据两次对原告姜保印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均否认殴打了第三人;14号证据对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中,该证人陈述其并未在事发现场。据此,13-14号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15号证据对第三人徐月荣的询问笔录及16号证据对证人许某的询问笔录中,该二人陈述的原告用木棍殴打第三人不是事实。17-20号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对此二被告辩驳认为,被告嘉祥县公安局使用传唤证对原告进行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传唤须当场进行无法律依据。13-19号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济宁市政府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1-6号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市政府在复议期间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询问,也没有将被告嘉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交予原告,其复议程序违法。对此,被告济宁市政府辩驳认为,该被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复议程序中,原告作为申请人可以查阅被告嘉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但复议机关无义务主动提供。��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供的1号、4-12号、21号证据,及被告济宁市政府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1-6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证明被告嘉祥县公安局的传唤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关于传唤的规定,应予以采信。13-20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对其待证事实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保印与第三人徐月荣系同村邻居。2015年8月30日6时许,在第三人徐月荣家门口,双方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嘉祥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嘉公(金)行罚决字[2015]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定: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徐月荣右侧腰部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姜保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与当日交付嘉祥县拘留所执行。后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宁市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870号行政复议决定,将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改变为: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姜保印持棍将第三人徐月荣腰部打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本院认为:由于被诉复议决定改变了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但未改变处理结果,故本案应基于复议决定改变后的事实审查被诉复议决定及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虽否认2015年8月30日其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时殴打了第三人,但第三人及现场证人许某明确指认,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由地上捡起一根木棍砸在了第三人的腰部。原告与第三人的邻居杨某证明:在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因宅基纠纷争吵时,曾对双方进行劝阻。在劝阻无效后,便回到家中。在听到双方的争吵突然激烈后,其出门看到他们双方已经打完架了,当时,地上有根断成两节的朽木棍子,该棍子长约1.5米,直径约4厘米,是该证人家用来架豆角的。对第三人身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并不知情。金屯中心卫生院于2015年8月30日11时出具的第三人的门诊病历记载:“体检:右肋部可见一长约7-8cm棍击印,未见擦伤,初步诊断:右肋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嘉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认为,第三人右季肋区皮下淤血,据其损伤的形态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第三人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2015年8月30日6时许,原告姜保印持棍将第三人徐月荣腰部打伤。据此,被诉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被诉复议决定及原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已提出调查的要求,故被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济宁市政府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故被告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府在复议期间没有对原告进行询问,也没有将被告嘉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交予原告,其复议程序违法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嘉祥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受案、询问、行政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故被诉原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的被告嘉祥县公安局没有及时对原告进行传唤,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原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均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保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保印负担。如不服本���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顺启审 判 员  王继同人民陪审员  刘翠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