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州奥锐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苏州奥锐膳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台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永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奥锐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北路8号26幢414室。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奥锐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沙商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锐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海铂公司发生多年业务往来。2015年3月31日之前双方之间的业务已全部结清。自2015年4月1日开始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海铂公司要求奥锐公司提供多种类型的蔬菜、农副产品等。至2015年9月28日双方业务终结,共发生交易额191900元,扣除海铂公司已付的50000元,海铂公司尚欠奥锐公司货款达1419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奥锐公司请求判令:1、要求海铂公司支付奥锐公司货款95300元。2、诉讼费用由海铂公司承担。海铂公司一审辩称:1、奥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凭证中交易的金额是有两家公司的,一个是海铂公司,还有一个是苏州海铂瑞恩新材料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是独立核算的,是没有关系的。2、苏州海铂瑞恩新材料有限公司是租海铂公司的厂房盈利的,我们两家公司的帐户是分开的,食堂是委托海铂公司管理的。所有的凭证和送货单都是分开的,其中有46600元与我公司是无关的。3、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28日,双方的交易金额应为145300元,后来还付了5万元,目前还欠953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奥锐公司与海铂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奥锐公司提供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送货单,奥锐公司将多类型的蔬菜等农副产品送货至海铂公司,海铂公司收货人员袁小琼在送货单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奥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18日向海铂公司开具发票8份,货物名称均为农副产品,金额分别为44400元、40400元、32300元、28200元。奥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12日向海铂公司开具发票2份,货物名称均为农副产品,金额分别为26800元、19800元。海铂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16日向奥锐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3万元。以上事实,有奥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原件、发票原件、支付凭证原件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奥锐公司已开具给海铂公司的发票金额145300元、海铂公司已支付奥锐公司货款5万元、仍欠货款95300元的部分均无异议。奥锐公司主张海铂公司支付货款95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海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奥锐公司货款95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2336元,由海铂公司承担。上诉人海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中奥锐公司提供的数份送货单应为数量较多,无法当庭对相关货款数额进行确认。根据海铂公司财务庭后核实,自2015年4月至7月,奥锐公司向海铂公司交货金额为143600元,而非145300元,扣除海铂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海铂公司仅有93600元货款尚未支付,而非953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奥锐公司承担。奥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传唤双方到庭进行二审调查,但双方均未到庭。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2016年1月22日开庭过程中,海铂公司对于奥锐公司提供的证据送货单、发票以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陈述称“金额是没有错误的”,“2015年4月开始至2015年9月28日双方交易金额应为145300元,后来还付了5万元,还欠95300元”。本院认为:奥锐公司为证明其向海铂公司实际发生的供货数量,原审中提供了部分送货单和发票,海铂公司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奥锐公司所主张的交易金额、付款金额和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构成对对方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现海铂公司上诉称其在原审中的陈述错误,系要求推翻在原审中的承认行为,则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自认事实确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海铂公司二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于海铂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海铂公司结欠奥锐公司货款9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殷 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