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许洪军与抚顺市新东石材有限公司、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东华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洪军,抚顺市新东石材有限公司,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东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洪军,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高雨山,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孙萍,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新东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法定代表人王德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发,抚顺市顺城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东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法定代表人关慧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许洪军、抚顺市新东石材有限公司(简称新东石材公司)与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东华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东华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原告许洪军与被告东华村村委会(原东沟生产联社)签订山地承包合同,许洪军承包东华村荒地80.3亩。被告新东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臣于2005年从孙桂芬处受让新东石材厂,于2008年9月22日与东华村村委会签订采石场承包协议,该采石场北与许洪军承包山相邻。新东石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成立(自然人独资)。许洪军因采石场开采的界限与孙桂芬产生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顺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确认孙桂芬越界开采2亩。王德臣在经营采石场期间,因越界开采,两次与许���达成协议,许洪军转让给王德臣林地13亩,王德臣给付费用103000元。2014年采石场再次越界开采,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原审认为:新东石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且未与许洪军协商的情况下,越界开采,其行为损害了许洪军的承包经营权,应停止侵害;关于许洪军要求新东石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新东石材公司越界开采的范围,亦不能确定造成的实际损失,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诉讼;关于要求东华村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请求,许洪军未提供证明东华村村委会有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市新东石材有限公司对原告许洪军承包林地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许洪军对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东华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抚顺市新东石材有限公司承担,余款退还原告许洪军。新东石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2001年1月1日许洪军与东华村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无效;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01年1月1日许洪军与东华村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上许洪军的签字并不是本人写的,是姐夫高雨山签的,村委会负责人也没有签字,而潘继振根本不知道这份合同,80.3亩一看就是不真实的。2、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许洪军承包林地停止侵害,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假使许洪军与东华村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但也应是山地承包合同,而不是林地承包合同。3、上诉人对于许洪军承包的山地并没有侵害。上诉人两次与许洪军达成协议��许洪军转让给王德臣山地13亩,王德臣给付费用103000元,现王德臣仅仅占用许洪军山地不到10亩,何谈停止侵害。许洪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以司法评估价值确定;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认定新东石材公司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应停止侵权行为,那么因该侵权行为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没有对我方损失判令其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是严重的不作为。一方面没有依法委托测绘机构进行测绘,另一方面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导致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华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东华村村委会没有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和依法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导致新东石材公司对我方造成经济损失,存在严重过错,所以东华村村委会应当对我方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新东石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所确认的(2006)顺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不当,有重大瑕疵,原审照样错误沿用。2、许洪军诉请林地补偿110万元不合理,东华村村委会证明“承包山处在村委会人员到山上看过后没有任何树木”。3、许洪军在庭审时提供的合同161号与代理人在顺城区档案馆查询的161号承包人签字许洪军两种字体。4、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诉讼费收取不合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法有效。本案所涉承包合同虽存在“签字笔迹不一致”等形式问题,但承包合同在合同内容等实质问题无争议,且上诉人新东石材公司无法证明承包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本院对承包合同效力予以认可。关于侵权事实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许洪军提供照片等证据对侵权事实予以证明,而上诉人新东石材公司未提出没有越界开采的相关证据,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角度出发,判令停止侵害,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因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在按法定程序选择的鉴定机构无法对侵权面积、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即专业权威机构无法作出公允性评价,本院依法无权对本案所涉损失数额予以确定,故无法作出赔偿判决。上诉人许洪军虽提供了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机构不在我院可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之列,在上诉人新东石材厂不认可的情况下,该项证据证明力较弱,本院无法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00元,由上诉人许洪军负担11,800.00元,抚顺市新东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