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阚言亮与郭光水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阚言亮,郭光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5执136号申请执行人阚言亮。被执行人郭光水。申请执行人阚言亮与被执行人郭光水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2014)贾塔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郭光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阚言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31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郭光水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本案执行标的6517.67元,执行到位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信息;(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塔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王亚东执行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