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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华与蔡芳庆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芳庆,李华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20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蔡芳庆,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华榜,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华,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芳庆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芳庆的委托代理人蔡华榜,被上诉人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一审诉称:蔡芳庆于2015年3月12日雇其到蔡芳庆所有的“闽狮渔06537”渔船从事海上捕渔作业,工资计时制,口头约定430元/天。2015年3月22日,渔船停靠汕头码头售鱼。售鱼后渔船暂时停靠汕头码头,其与工友彭某、易某下船吃饭并购买食品,约2100时与工友在返回跨上船时,摔倒撞到船的边沿掉入海里。次日,工友彭某、易某陪同到汕头龙湖区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检查,随即转到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3月23日至3月30日),医药费7209.78元本人垫付。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3—11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李华认为其工作原因受伤,应属工伤。蔡芳庆经营捕捞作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为李华投工伤保险,导致其无法获得工伤补助。其伤残经福建明鉴司法所鉴定为九级、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1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蔡芳庆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7732.98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2日,李华受雇于蔡芳庆,在蔡芳庆所有的“闽狮渔06537”渔船从事海上捕渔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2015年3月22日,涉案渔船停靠汕头码头出售鱼货。当日下午鱼货出售完毕后,李华与本船船员易某、彭某一同上岸就餐并购买个人生活用品。当晚9时左右,三人返船。李华在登船时落水,经本船及附近船舶船员施救后回船休息。次日,李华到汕头市龙湖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肋骨骨折。2015年3月23日,李华入住福建省晋江市中医院就诊,2015年3月30日出院,住院7天。根据出院记录记载,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第3-11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注意营养及休息等。为治疗伤情,李华共支出医疗费7209.78元。事故发生后,李华收到蔡芳庆4000元。此外,李华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杨茂平护理。2015年5月23日,李华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根据该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1、李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李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李华支付鉴定费1900元。此外,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李华申请的证人易某、彭某,在庭审中均陈述当晚三人一同外出就餐时,其二人喝酒,李华未喝酒。蔡芳庆申请的证人中,同船船员杨立称:李华被救上后,其闻到李华身上的酒味。同船船员周加雄并未陈述李华是否喝酒。他船船员蔡专色称:把李华救起后,闻到其身上的酒味。他船船员蔡联兴称:他是听说李华三人去喝酒回来落水的。另查明,“闽狮渔06537”渔船为全体船员提供伙食。事故发生时,海况正常,“闽狮渔06537”渔船停靠在岸边第一排,船员跨步上下船。据李华庭审中陈述,其从岸上回船时“右脚在后,在岸上打滑,掉水里了”。李华及妻子杨茂平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丰都县双龙场乡。根据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李华自2012年5月11日起暂住该辖区,最后一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又据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记载,李华、杨茂平自2014年6月27日起居住在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福埔福华路122号;2015年4月19日,再次办理居住证。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统计数据,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10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蔡芳庆是“闽狮渔06537”渔船的船舶所有人,李华受雇于蔡芳庆,在“闽狮渔06537”渔船上从事捕捞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蔡芳庆是否对李华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华在受雇期间,随渔船出海作业。根据双方的陈述,李华受伤系在“闽狮渔06537”渔船停泊售鱼待航期间发生,受伤当时未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但是,李华作为一名渔船渔工,除了捕捞作业完成返港休假外,在船期间均是为船舶的捕捞作业而工作,包括渔船停泊待航期间的准备工作。在航行实践中,船舶停泊期间,船员上岸购买生活日用品等个人活动,符合航运习惯,不影响船员履行其船员职务。因此,李华落水受伤,仍应认定为在工作场所、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蔡芳庆作为李华的雇主,对李华负有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渔船停靠岸边,未搭建梯子以供船上人员上下船之用,而是直接跨步上船,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据此,应认定蔡芳庆未尽管理及提供安全工作场所之责,对李华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华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在岸上跨步上船的危险性,在上船时应采取合理的注意或措施来保护自身免受损害,但其在靠近涉案渔船跨步上船时,没有仔细观察、谨慎行动,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大了危险,以致后脚在岸上打滑,失足落水,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蔡芳庆和李华应各自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过错的程度,酌情认定蔡芳庆对李华的受伤承担50%的责任,李华对自身受伤承担50%的责任。蔡芳庆辩称李华受伤不是作业造成,系其自身饮酒后落水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蔡芳庆的抗辩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李华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李华虽然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到福建省晋江市务工并居住在晋江市的城镇,从事渔工职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本案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李华的诉求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医疗费。李华主张医疗费7209.78元,提供了住院记录、医院收费汇总清单、收费票据;蔡芳庆对医疗费用金额予以认可。故李华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李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0元,蔡芳庆予以认可,故应予支持。(三)护理费。李华主张护理费8108.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李华的护理期为60日。李华未举证证明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07元,护理人员为一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107元÷365天×60天=5771元。(四)误工费。李华主张误工费16216.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李华的误工期为120日。李华从事渔业生产,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收入可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07元计算,误工费为35107元÷365天×120天=11542元。(五)残疾赔偿金。李华主张残疾赔偿金122888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华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30722.4元×20×20%=122889.6元。李华主张12288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以认可。(六)鉴定费。李华主张鉴定费1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华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是因其发生人身损害进行鉴定的合理必要支出,蔡芳庆对李华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亦无异议,故对李华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七)交通费。李华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交实际发生费用的正式票据。鉴于蔡芳庆自愿酌情给予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李华落水受伤致残,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依据过错原则确定责任,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共计150522.38元,根据责任比例,蔡芳庆应承担75261.19元。此外,李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华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身体、健康被侵害必然带来肉体上痛苦,综合考虑本案蔡芳庆的主观状态、李华的行为方式、受伤场合等具体情节,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两项合计,扣减蔡芳庆已支付的4000元,蔡芳庆实际应向李华支付损害赔偿金7526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蔡芳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华支付损害赔偿金75261.19元;二、驳回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蔡芳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李华负担1973元,蔡芳庆负担1682元。一审宣判后,蔡芳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华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蔡芳庆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李华系在工作场所、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是不妥当的。1、根据法庭的调查,蔡芳庆的工作内容为收放渔网、拣鱼,而在李华受伤的当天,蔡芳庆的船只并没有进行任何的捕捞作业,而是停靠在码头出售鱼货,李华在下船时,鱼货也己出售完毕,所有的劳务均已完成。2、蔡芳庆船只为全体船员提供正常的生活饮食,李华无需下船就餐,蔡芳庆更无指派李华下船进行任何的工作或采购,故李华上岸的行为与劳务没有任何的联系,也不是因劳务原因而上下船,完全属于个人行为,与其提供劳务无关,蔡芳庆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华受到的伤害是由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蔡芳庆并没有任何的过错,应由李华自行承担全部的责任。1、事故当天,并无风浪,蔡芳庆船只近岸平稳停靠,船只与岸仅一步就可跨越,不存在上下船的安全隐患,故蔡芳庆不存在未尽管理及提供安全工作场所之责的过错。2、李华在上下船时本应具有充分的审慎义务,但其未能谨慎行走,在上船时不慎摔倒,应自行承担全部的责任。3、李华是酒后不慎摔倒,明显存在全部的过错。三、对于李华的损害赔偿金额,一审判决的计算也有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李华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是错误的。李华于2015年3月22日受伤,于2015年5月26日评定伤残等级,即使按持续误工计算,也只能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为63天。2、一审判决认定李华的残疾赔偿金适用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错误的。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退一步讲,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计入损害赔偿的总数额,按各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计算,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也是不当的。以上损害金额应由被上诉人自行全部承担。综上所述,李华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且其受到的伤害是由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应由李华自行承担全部的损害责任。一审判决确有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华答辩称:一、蔡芳庆辩称李华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理由不成立。李华随蔡芳庆从居住地石狮市祥芝码头出海捕渔,是受其雇用外出执行捕捞作业的过程中,临时下船吃饭、购买生活日用品,李华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同时符合航运习惯,所以李华所受伤害是在雇用活动中造成,蔡芳庆作为李华的雇主,依法对李华因履行职务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蔡芳庆关于“李华是因喝酒过量上船时摔倒受伤”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与李华一同下船吃饭的两名工友均出庭证明李华没有喝酒的事实,蔡芳庆提供的证人均不知情,其证言相互矛盾,且李华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其病历无显示血液酒精浓度。三、李华受伤致残九级,其各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李华虽是农业户口,但从2012年5月11日开始居住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至今,居住、消费、主要收入在城镇,一审法院适用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蔡芳庆对一审查明的“同船船员周加雄并未陈述李华是否喝酒”有异议,其认为周加雄有陈述李华有喝过酒。对一审认定李华居住在晋江市有异议,认为居委会的证明已经超出了其职责范围。除此之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蔡芳庆是否应当对李华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关于李华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是否有误。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蔡芳庆是否应当对李华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华受雇于蔡芳庆的渔船从事海上捕捞作业,因海上生产有很高的危险性,较长一段时间内船员要随渔船连续在海上从事捕捞作业。在船员任职期间,船舶既是船员的工作之处,也是休息场所,并且船员的作息时间没有规律性。因此,船员在海上的作业期间均属于雇佣期间,包括在船上待命和岸休期间。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在渔船停泊待航售鱼期间,李华系在上岸返回船上时受伤,此时并未从事劳务活动,但船员在完成当天的工作后并不意味着解除对其雇主的义务,船员其在岸休之后返回船舶后从事的仍然是捕捞作业,是为蔡芳庆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的范围,雇主应当为船员的受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符合渔业生产的实际,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蔡芳庆作为雇主在船舶停靠期间没有为船员上下船提供安全便捷的条件,对于船员因此上下船受伤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李华自身的过错后,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关于李华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1、误工费。蔡芳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有异议,认为应当从2015年3月23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评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即63天。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在鉴定机构已经对误工期间作出结论的情形下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并非所有的因伤残的误工时间都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一审法院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为依据来认定误工费用并无不当。2、残疾赔偿金。蔡芳庆主张李华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认定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李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起即到福建省晋江市务工并居住在晋江市的城镇,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务工收入,而非农业生产收入,故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亦无不当。综上,蔡芳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上诉人蔡芳庆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判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泽新代理审判员  黄志江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谢振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