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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8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潘良华与肖代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良华,肖代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8民初84号原告潘良华。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代龙。委托代理人苏成国,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潘良华诉被告肖代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慧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兆德,人民陪审员周权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宪懿担任记录。原告潘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泉任,被告肖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良华诉称,原告之子潘某某与被告之女肖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均在外地打工。2016年1月22日,肖某某先于潘某某回到龙胜并居住在原告家中,潘某某于2016年1月24日回到家。因肖某某提议让双方父母��面,2016年1月25日上午九时,潘某某即去龙胜县城接被告夫妇。当日上午10点多钟,肖某某突然说有鬼,有冷空气对着她。原告及家人问其要不要上医院,肖某某说不需要,说是让师公做做法事就可以了。下午4点多,肖某某有时很安静,有时胡言乱语说有鬼,有冷空气对着她。原告及爱人想拉住她,被她推开。下午4:40分左右,肖某某还打电话问其父母到哪里了,4:50左右,肖某某突然断气了。当天下午6时左右,被告夫妇到达原告家,见女儿已不在人世,被告伤心之余把所有责任推到原告身上,并打电话叫家族人赶到原告家商量赔偿事宜。2016年1月26日凌晨2点左右,龙胜县公安局民警到达原告家进行了现场勘察,了解情况并做了笔录。被告待其家族人到达原告家后,开口要原告赔偿300000元做养老金,并当着全村人及公安民警的面说如果达不到要求,就要把女儿的尸��一直摆在原告家中,不允许下葬。原告刚建新房,还欠了不少债,何况肖某某莫名其妙突然身故,并非原告及家人的原因造成。原告及家人也没有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被告的养老金。因此,原告一直没有答应被告的要求。被告撂下横话说:180000元一分不能少,否则说到做到,女儿停尸在原告家中,什么时候给钱了,什么时候给下葬。村上人议论纷纷,都认为被告蛮不讲理。民警一直在做调解工作,但被告态度非常坚决,不肯退让半点。僵持二三个小时后,原告被迫接受了被告的无理要求,被迫在被告叫人拟好的协议上签名。签完字后,原告在亲朋好友处东拼西凑借来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及其家人拿到钱还未等女儿安葬入土即回家了。被告离开后,原告只得花费6000元杀了家中一头370斤的土猪,叫村上的人帮忙安葬了肖某某。2016年1月31日,被告打电话来催要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所签的《协议》是受被告胁迫、出于无奈被迫为之,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完全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而且,协议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养老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证明①肖某某是在原告家病逝;②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被告夫妇养老金1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③协议的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协议的签订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经给付的30000元。被告肖代龙辩称,对于肖某某的死亡原告夫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时有公安民警在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对原告潘良华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其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的除原来给付的30000元外,再给付被告20000元了结双方纠纷的调解方案,并认为原告对肖某某的死亡没有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可以放弃原先已给付被告的30000元,《协议》仍要求撤销。本院依原告潘良华的申请,依法通知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出庭作证。证人潘某甲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其本人在场,被告开口要300000元,后退让到200000元,最后讲不给180000元就不给安葬,原告没有办法才签字的。证人潘某乙证实整个协商过程其本人在场,起初其提出赔偿50000元给被告,被告不同意,���良华自愿赔偿被告60000元,被告仍不同意并开口要300000元,后退让到200000元,最后协商到180000元时原告被迫签字了,如果不签字被告就不给下葬。肖某某的后事是原告家办理了,总共花了28000元,被告拿了钱就走了。证人潘某丙证实2016年1月26日早上准备抬死者肖某某出去,但其本人到原告家时死者尚未入棺,写协议时,其看到协议上写180000元,被告说不签就不给动人,由原告后果自负。原告不是自愿签字的,双方僵持了3-4个小时,后面被告拿了30000元钱就走了,讲烧也好丢下河也好,死者由原告随便处理。安葬是由原告处理的。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龙脊派出所调取了潘良华、肖代龙、潘某某3人的询问笔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上写“养老金”是因为农村人��有文化所致,但此笔误不影响协议的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①笔录上被调查人潘某甲和原告是亲属关系;②笔录上的问话人与记录人为同一人,不合法;③笔录没有落款时间,不排除事先做好的嫌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能与证人潘某甲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一致,二者可以相互印证,为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人潘某丙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潘某丙讲的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证人潘某丙的证言中反映签协议的过程、给钱及处理安葬事宜的相关内容与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客观真实,��院予以认定,至于其陈述的时间“2016年1月26日”与被告认为的时间有矛盾,本院认为该时间以法院认定的为准。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潘良华、肖代龙、潘某某3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之子潘某某与被告之女肖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外地打工期间认识。2016年1月22日晚8时左右,肖某某先于潘某某回到龙胜,并居住在原告家中,潘某某于次日晚8时左右回到家。因计划让双方父母见面,2016年1月24日9时,潘某某即去龙胜县城接被告夫妇。当日上午十点多,肖某某突然胡言乱语,说:“有冷空气对着她,有鬼”。这样持续了一段时间,肖某某时而安静,时而胡言乱语。16时40分左右,肖某某还打电话询问其父母到哪了?当日16时50分左右,肖某某突然去世。18时左右,被��夫妇到达原告家,看见女儿已去世,随即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叫家族人员赶到原告家商量赔偿事宜。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员、法医及龙脊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月25日2时左右到达原告家,依法开展了现场勘察、尸体检验及取证工作。龙胜县公安局综合调查情况认为肖某某的死亡不具备立刑事案件的依据,被告肖代龙对这一结论没有异议,经与家属协商后,亦未提出尸体解剖的申请。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肖某某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最初被告提出要原告赔偿300000元养老金,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减少至200000元,原告仍不同意,双方的协商过程几经僵持,大概持续了3-4个小时,最后被告提出原告若给不出200000元,180000元怎样都要给,并让其叔肖某甲拟好《协议》,让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并宣称不签《协议》就不给动尸体,不给下葬。原告眼���还有10多天过年了,尸体就这样停放在家中不是办法,原告即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载明:2016年1月25日(24日)肖某某在潘某某家病逝,经双方老人协商,男方同意补偿女方二老养老金壹拾捌万元(180000.00元)整,男方同意付现金捌万元(80000元整),当天付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整),剩下伍万元七天付清,剩下拾万元做五年付清,每年付两万元(20000.00元)整,协议一至(式)三份,男女各一份,伟江司法所一份。附:男方履行完协议后女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找男方责任。安葬费由男方负责。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付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收到30000元之后即回家了,没有办理女儿肖某某的丧葬事宜。被告走之后,原告请村民帮忙办理了肖某某的丧葬事宜,将肖某某就地进行了安葬,为此原告累计花费20000余元。现原告认为其于2016年1月25日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受被告胁迫,出于无奈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养老金,没有法律依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并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可以放弃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的请求。本案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被告女儿肖某某不幸去逝,确实令人心痛和惋惜,被告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其在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中,事先让人拟好《协议》,并放下“不签协议就不给动尸体,不给下葬”之类的狠话,使原告出于担心死者尸体长期停放在家中不能下葬的惧怕心理而被迫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被撤销后,被告因《协议》从原告处获得的30000元应予退还,但鉴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可以放弃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的请求,原告放弃该项请求的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潘良华与被告肖代龙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符慧宁审 判 员  韦兆德人民陪审员  周权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龙宪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