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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蒋伟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伟敏,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伟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伟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蒋伟敏在其位于仙桃市交通路建设银行宿舍的租住屋内接到胡某电话,胡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蒋伟敏要胡某到天门市仙北路交易。次日凌晨2时许,蒋伟敏在天门市仙北工业园滨江大道时空网吧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克,获款400元后被民警抓获。民警还从蒋伟敏上衣口袋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77克。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蒋伟敏犯贩卖毒品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蒋伟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伟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蒋伟敏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伟敏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晚上10时许,胡某打被告人蒋伟敏电话,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16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蒋伟敏在天门市仙北工业园滨江大道时空网吧内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管10片,获款400元后,被布控的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抓获。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在胡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管10片,在蒋伟敏上衣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片,在蒋伟敏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56片、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甲基苯丙胺1管。当天,蒋伟敏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阳性。2016年4月11日,经称重,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在胡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管10片净重1克;在蒋伟敏上衣口袋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59片净重16克,甲基苯丙胺1袋、甲基苯丙胺1管净重1.77克。2016年4月13日,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在胡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在蒋伟敏上衣口袋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蒋伟敏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检查笔录、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第000163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蒋伟敏手机号码1557288****通话清单、证人胡某手机号码1323555****通话清单、仙桃市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仙桃市公安局提取检材记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4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蒋伟敏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伟敏明知是毒品而向胡某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蒋伟敏实施了向胡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蒋伟敏上衣口袋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蒋伟敏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本案系控制交易,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蒋伟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伟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荣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玉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