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羊依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羊依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海滨广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欧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宾,湖南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羊依红,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再审申请人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与羊依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租赁合同》中约定“采用先付款后使用的支付方式……每月租金,乙方应在本月租赁期满之日支付次月租金,否则不得继续适用租赁物,甲方有权实行锁、停机或收回设备,并通过法律等手段追回乙方应付款项……每月必须暗示付清租金,否则往返运费由乙方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在羊依红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情况下,盛和公司有权收回设备,并未约定解除合同前要先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二)羊依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且擅自将租赁物转租他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羊依红私自转租的法律后果应由羊依红自行承担,法院判决盛和公司承担一半赔偿责任错误。(三)盛和公司拖回挖掘机的拖车费、寻找费和差旅费是羊依红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羊依红承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的规定,依法予以再审。被申请人羊依红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盛和公司在租赁期限内解除合同,应当依法行使解除权,盛和公司未通知羊依红解除合同而私自拖走挖掘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盛和公司承担损失比例的50%并无不当。盛和公司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欣代理审判员 孙红宇代理审判员 杨璐璘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