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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883号原告苏某甲,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苏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经常为生活上琐事争吵不休,发生矛盾后,原告总想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但被告根本听不进原告的意见,双方无法沟通,致使矛盾日积月累不断升级。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好吃懒做,游手好闲,经常与别人攀比。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于2011年4月突然离家出走,抛弃丈夫和儿子,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儿子的抚养权问题,致使无法达成离婚意愿。令原告更伤心的是,被告在外沾花惹草,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与他人生育一个孩子,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儿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和照顾,被告从来没有给付过抚养费,没有尽到母亲和妻子的责任。2014年2月被告回到家里居住三个月再次离家出走,双方互不见面、互不联系,正式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从不过问原告的情况,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苏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苏某乙是原、被告亲生子及出生时间。四、证明,证明陈某先后两次离家出走的事实,陈某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称我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与他人生育有一个男孩不是事实。原告称我没有给付过抚养费给孩子不是事实,2013年4月-2014年8月,我每月给1000元给我家婆抚养孩子。原告称我没有固定工作不是事实,事实上我有固定工作。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原告要答应我的条件,我才同意离婚,我的条件是:1、如果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我不负担抚养费;如果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我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2、我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支付12万元的生活困难费给我。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都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被告称她在东莞制药厂,有时回家,被告没有离出走。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人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原告提���的证据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原、被告婚后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了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陈某是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是经过了解自愿结婚的,婚姻基础不错;婚后也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有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纠纷,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信任和谅解而引起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多包容、信任和谅解对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及家庭利益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陈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余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