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苏某某、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苏某某、牛某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牛苏盈。××××年××月××日生育次女牛苏悦,均随苏某某及其父母在北安都村生活、上学。2016年4月11日,牛某某到卫辉市安都乡北安都村幼儿园将女儿牛苏悦强行接走。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婚姻当事人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苏某某、牛某某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苏某某、牛某某之婚生女牛苏盈、牛苏悦一直跟随苏某某及其父母在北安都村生活、上学,为了两女儿能健康成长,原审法院认为应以不改变两女儿的成长环境为宜,且由于女儿特殊的生理构造,苏某某能更好地给予照顾,故二女由苏某某抚养为宜,并由牛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二女的抚养费,每人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20%为基数计算为宜,即10853元/年×20%÷12月=180.88元/月。苏某某要求分割财产、债权、存款,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无法予以分割,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苏某某与牛某某离婚;二、苏某某、牛某某婚生女牛苏盈、牛苏悦均由苏某某抚养,牛某某每月向苏某某支付女儿牛苏盈抚养费180.88元,2016年的抚养费于同年10月1日前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牛某某每月向苏某某支付女儿牛苏悦抚养费180.88元,2016年的抚养费于同年10月1日前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驳回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苏某某、牛某某各负担75元。上诉人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某某没有收入来源,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且脾气暴躁不能给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牛某某有稳定的收入,性格较好,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牛某某的父母也愿意帮助其照顾孩子,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次女牛苏悦由牛某某抚养。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牛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牛某某的厨师证和淇县太空舱炉全鱼店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牛某某有工作,有抚养能力;2、证人崔某、李某的出庭证言,以证明苏某某不适合抚养女儿。苏某某对牛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不能证明牛某某有工作;证据2,证人菊牛某某均系邻居,有利害关系,且不真实。本院认为,牛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牛某某、苏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牛某某、苏某某婚生女牛苏盈、牛苏悦一直跟随苏某某及其父母在卫辉市安都乡北安都村生活、上学,原审从不改变两女儿的成长环境和生长、生活需要的角度出发,判决双方两婚生女由苏某某直接抚养,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牛某某要求改判婚生次女牛苏悦由其直接抚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夏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