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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梁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初,又名梁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1日、10月19日分别被行政拘留七日、九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初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燕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至3月22日期间,被告人梁初采用撬锁、爬窗等手段在舟山市定海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月22日23时许,梁初采用撬锁的方式在定海区西大街195号定海区佛教协会二楼办公室内,窃得保温杯2只、筷子1盒,共计价值人民币105元。2、3月20日23时许,梁初采用撬锁的方式在定海区文化路牛角湾寿山庙普慈禅寺大雄宝殿内,从乐助箱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3、同月22日20时许,梁初采用爬窗的方式在定海区西溪岭路69号善法禅寺厨房内,窃得香菇1包,价值人民币20元,后被当场抓获。综上,梁初共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5元。案发后,保温杯2只、筷子1盒、香菇1包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何某陈述、证人翁某、徐某、鲍某证言、辨认笔录、提某、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初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梁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梁初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梁初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梁初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元,发��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