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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870号原告:张xx被告:吴xx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者卓、代理审判员张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俚青、秦培英,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晓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4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吴xx,2013年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吴xx。两个孩子出生后,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共同将小孩抚养成人,但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孩吴xx随原告生活,男孩吴x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吴xx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相识、结婚及孩子的基本情况属实。我与原告相处时间长且基础好,不然不会在三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也不会在2008年同居生活时生一男孩后,又时隔5年再生一女孩。我目前患有糖尿病,我们所生女儿生来就患病,已经花费医疗费十多万,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请求人民法院判不离为宜。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结婚的事实。2、照片九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临晋和猗氏派出所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九张照片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照片中受伤位置是原告的身体,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临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只有原告本人陈述的事实,相对人都否认,且派出所并未处理,事实是被告家属找原告过程中发现原告和别人在一起,由于气愤打的第三者,但并没有打原告。对以上原告所举,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4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吴xx,2013年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吴xx。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2008年双方因装潢运城房屋一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后经被告父亲说和,双方和好如初。2016年正月初六双方又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搬至娘家居住至今。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迄今已有9年之久,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偶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但不致影响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双儿女,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应判不准离婚为宜。夫妻生活中,难免会因琐事发生摩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能建立美好家园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审 判 员  毕者卓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