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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军、程思雅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军,程思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2民特3号原告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守祝,董事长。被告王军,男,生于1969年9月18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程思雅,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1日,住址同上(系王军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程思雅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自行答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和国家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军、程思雅撤回���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杨遥远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