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卓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恒昌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恒昌镜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卓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昌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中村富民西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江文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平,丹阳市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卓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沙堰村宝瞻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伟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恒昌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卓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恒昌公司与卓扬公司、宁波市鄞州众恒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众恒厂)之间均存在后视镜加热片买卖合同关系,卓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众恒厂的投资人均为史卓。恒昌公司曾制作外加工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的供应商为“宁波众恒电子(史卓)”,表内载明上期结欠264100元,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0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1日,分别付款5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结欠4100元,之后详细记载了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5日多次供货的产品名称及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合计金额195613.20元,优惠113.20元,加上之前结欠的4100元,共计结欠199600元。另:众恒厂于2014年7月3日因歇业注销。审理中,卓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卓以众恒厂投资人的身份,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声明案件所涉货款与众恒厂无关。卓扬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卓扬公司是一家以生产后视镜加热片为主的企业,恒昌公司从2013年起一直向卓扬公司陆续订购后视镜加热片,期间一直有拖欠货款的情况,经双方对账截止到目前,恒昌公司尚欠货款199600元未付。请求判令:恒昌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96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审理中,卓扬公司将欠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95500元,其余不变。恒昌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恒昌公司从未与卓扬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恒昌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对象是众恒厂,请求驳回卓扬公司的起诉。如果业务关系的对象是卓扬公司,因卓扬公司延期供货给恒昌公司造成损失,要求卓扬公司赔偿;卓扬公司尚欠恒昌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要求卓扬公司开具。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恒昌公司发生本起业务关系的主体系卓扬公司,还是众恒厂。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众恒厂已于2014年7月3日注销,而卓扬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欠款195500元均发生在2014年12月2日之后,即众恒厂歇业注销后,已不可能再与恒昌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恒昌公司仍认为与众恒厂发生业务关系,系认识错误。恒昌公司凭其自行制作的采购订单及外加工明细表中载明的供应商为众恒厂,就坚持认为一家已歇业注销的主体为交易对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恒昌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而根据众恒厂的投资人与卓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恒昌公司制作的加工明细表在卓扬公司处等情况,可以认定恒昌公司的交易对象系卓扬公司。卓扬公司向恒昌公司供货,恒昌公司对数量及欠款金额都进行了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恒昌公司应在卓扬公司催讨后及时支付价款,逾期付款,卓扬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卓扬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计算依据,并以起诉日作为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恒昌公司关于卓扬公司延期交货给恒昌公司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属于反诉,恒昌公司可另行主张。恒昌公司关于要求卓扬公司开具发票的主张,该院认为,恒昌公司向卓扬公司购货,卓扬公司应当开具相应发票,但开具发票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如卓扬公司拒不开具,恒昌公司可向税务部门举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恒昌公司支付卓扬公司价款195500元并赔偿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恒昌公司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恒昌公司负担。恒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恒昌公司与众恒厂、卓扬公司均存在后视镜加热片买卖合同关系。众恒厂与卓扬公司是独立的两个不同主体。原审法院不能凭投资人均为同一人,就错误认定业务主体在业务发生过程中可以将众恒厂的业务自然转给卓扬公司。众恒厂虽于2014年7月3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工商登记,但这是投资人史卓申请的,也无证据证明史卓已通知恒昌公司众恒厂注销的事实,卓扬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恒昌公司与卓扬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交易关系。原审庭审程序不规范,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卓扬公司的诉讼请求。卓扬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均是正确的,理由在原审判决书中已写得十分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昌公司与卓扬公司对于本案货款金额无异议。争议焦点在是恒昌公司与卓扬公司还是众恒厂发生业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众恒厂已于2014年7月3日注销,卓扬公司持有的恒昌公司制作的加工明细表,清楚载明涉案欠款均发生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故应认定与恒昌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主体系卓扬公司。恒昌公司上诉称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主体是众恒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庭审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上诉人江苏恒昌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