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4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670号原告:尹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明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原告尹某甲为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被告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年××月××日生育第二个儿子,取名尹某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生活习性等存在较大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漠,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6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8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临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尹某乙、尹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和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根本不来家里,不管两个孩子。现在两个孩子都由我在抚养,孩子身上的费用均由我在负担。被告希望将两个儿子养大一点。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应当均由我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尹某丙。2014年12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台临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16年5月31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台临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子,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育有二子,双方均应当以家庭圆满、儿子健康成长为重,只要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许建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