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吴旭东与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旭东,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旭东。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先杰,主任。委托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47号。法定代表人:张伦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益如,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旭东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川,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如、徐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受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网站发布九狮桥街11号房屋租赁公告,该出租公告对出租标的基本情况、公告和竞价期限、租金支付、承租人确定方式、项目报名、成交公示及《中标通知书》等均作出明确规定。另外,该公告后还附有《网络动态报价须知》、《房屋租赁合同》格式文本等两个附件。公告发布后,吴旭东、周南希、安徽瑞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人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进入竞价系统,2015年3月6日10时,九狮桥街11号房屋按期进行了网上限时竞价,竞价结束时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价系统显示吴旭东是当前最高竞价人,当前价格为400000元。竞价过程中,部分竞价人向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反映竞价时无法访问网络竞价系统。经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技术人员确认,系该中心网络设备出现故障。2015年3月7日,经网络竞价系统研发商安徽中新软件有限公司对故障进行分析,定位为中新金盾抗拒绝设备TCP防护参数设置过为严格,导致网络竞价系统访问间断性不正常。2015年3月11日,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网站发布《九狮桥街11号房屋出租项目中止公告》,申明2015年3月6日因中心新机房的网络硬件设备出现故障,网站服务异常,导致部分参与产权项目竞价的竞买人无法访问中心网络竞价系统,竞价活动中断。经报经监管部门批准,本项目因故中止。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于近期重新组织竞价,竞价时间另行通知。2015年3月16日,吴旭东向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抗议函,2015年3月25日,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吴旭东作出书面《质疑答复》:一、经过调查,该项目部分意向承租人在3月6日竞价过程中出现了无法正常报价的情形,并提供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二、经技术核查,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新机房的网络硬件设备在3月6日出现故障,网站服务异常,导致部分竞价人无法访问中心网络竞价系统,竞价活动中断。报经监管部门批准,近期组织延续竞价活动,竞价时间另行通知。2015年4月22日,包括吴旭东在内的竞价人进行了重新竞价,吴旭东以554000元的最高投标报价中标。2015年4月23日,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网站发布《九狮桥街11号房屋出租项目成交公示》,对吴旭东中标的信息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7日。公示期满后,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网站平台系统通知吴旭东领取中标通知书,后由于吴旭东与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中标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吴旭东拒绝领取中标通知书。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又于2015年5月7日、5月11日多次向吴旭东发出通知和质疑答复。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吴旭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网站上发布《九狮桥街11号房屋出租》成交公示,向吴旭东发放《中标通知书》;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吴旭东按照公告约定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双方就产权交易代理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吴旭东自愿参与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九狮桥街11号房屋的网上竞价招租,2015年3月6日竞价结束时,吴旭东虽以400000元/年的报价为最高竞价人,但由于竞价过程中的网络故障致部分竞价人无法访问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络竞价系统,竞价活动中断,之后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网络设施进行了检查并发出《九狮桥街11号房屋出租项目中止公告》,也对吴旭东的质疑进行了答复,吴旭东在收到质疑答复后,并未向相关监管部门提出投诉和异议,反而在收到重新竞价通知后参与了重新竞价,并以554000元/年的最高价格竞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故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竞价过程不违反其公示的竞价程序,吴旭东应按照规定及时向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领取中标通知书,并以554000元/年的价格与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另吴旭东举证的(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2857号公证书网上竞价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的电子竞价风险告知及确认书、《网络竞价风险协议》,以及《九狮桥街11号房屋出租公告》附件1《网络动态报价须知》第8条免责条款均对网站服务异常、竞价活动中断等进行了告知,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吴旭东要求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400000元/年的承租价格在其网站上发布《九狮桥街11号房屋出租项目成交公示》并向吴旭东发出《中标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吴旭东未按照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九狮桥街11号房屋出租公告》及《九狮桥街11号房屋出租项目成交公示》的要求领取中标通知书,故无权要求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旭东对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旭东负担。吴旭东上诉称:一、中止公告以后,本人未收到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针对本人的质疑的答复,原审认定的这一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二、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及竞买人在投标前即已经能够预知存在投标人无法正常竞标的风险。即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竞价人都己明知不是所有人都能完整、正常的完成竞价活动,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明知该风险会导致部分竞价人不能完成竞价的情形下,现又以“网络硬件设备出现故障导致部分竞买人无法进行正常报价”为由,否定其自身招标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禁止反言原则。其次,竞买人所称因网络硬件设备出现故障导致部分竞买人无法进行正常报价,一方面,该网络竞价系统故障分析报告出具的主体为该竞价系统软件的供货方,其与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另一方面,本案中,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所称“网络硬件设备出现故障导致部分竞买人无法进行正常报价”亦非免责情形,不能免除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约履行公示最高报价者以及向最高报价者出具《中标通知书》的责任。在《网络动态报价须知》即公证书第19页第8条免责条款中,均未表明网络硬件设备出现故障导致部分竞买人无法进行正常报价时,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以中止招标行为,否定该招标行为的有效性。本人已经成为合法的竞买人,并已中标。再次,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该竞价系统软件的提供者,自身应当承担维护该套软件正常运行的义务,系统故障理由不应成为中止本人中标的理由。三、在本人已经有效中标,已经探知市场竞价人底线的情况下,利用本人无法阻止其重新招标行为的市场弱势地位,在本人已经合法起诉的情况下一意孤行的进行二次招标,本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了防止他人中标,为了让本人先前中标行为能够得到有效的履行,被迫参与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的二次竞标活动,但本人认为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所发布的二次中标活动不合法亦不合理,理应无效。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止公告的唯一依据是系统故障分析报告,该报告出具的主体是该竞价系统软件的供货方,其与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显然具有明显的重大利益关系,出具的报告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个报告是软件公司出具的,其职能只对其开发维护的软件系统运行负责,无权对硬件设备发表意见,其软件公司并非硬件供应商。中止公告的理由是机房网络硬件设备出现故障,与软件公司分析报告中及时优化系统功能说法不一致,分析报告与中止公告的内容自相矛盾。对于关系到投标人重大利益的中标结果,通过一纸报告就认为竞价系统不正常,显然缺乏严肃性,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没有提供中立的第三方对3月6日当日系统运行的时间和整个过程进行全面、详细的分析,从而最终得出客观、合理的结论。四、本人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第一次投标事宜,整个过程合理合法,竞标结果亦客观公正,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理应在其网站上发布成交公示,向本人发放《中标通知书》,与本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综上,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二审辩称:一、涉案项目交易中止合法有据,我中心一审时提交的故障分析报告等材料真实反映了2015年3月6日上午交易系统的故障致使部分竞买人无法访问网站,无法在180秒的限时期限内报价,交易中心因此决定交易中止,也是为保证交易的公平公正,并及时发布了项目中止的公告;二、涉案项目中止质疑程序已经完毕,中止公告发布后随着故障排除,及时恢复了竞价,吴旭东也接到通知并参与了恢复竞价,项目中止并未影响到吴旭东作为竞买人继续参与竞买的权利,且就中止行为,吴旭东提出了质疑,交易中心与2015年3月25日进行了答复,如果吴旭东对答复不满,应当向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投诉,但吴旭东不仅未投诉反而参与了交易中心组织的恢复竞价,所以涉案项目质疑程序完结,争议处理完毕;三、吴旭东的诉讼目的是要推翻其本人在恢复竞价中的报价554000元每年,按照系统故障时的报价400000元每年成交涉案的项目,但是恢复竞价后由40万元到554000元的年租金报价能够说明相关竞买人的参与,说明3月6日确实因系统故障而导致不能正常报价,更说明涉案房屋的真实市场价,我中心对涉案项目予以中止和恢复竞价保障了所有竞买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国有资产的利益最大化;四、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涉案项目是合同签订前的缔约过程阶段,吴旭东作为交易主体,如果对交易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有权质疑直至提出行政投诉,但吴旭东在项目中止后,仅提出质疑,并未投诉,且参与了恢复竞价,并中标,目前交易中心已经发布成交公告,并通知吴旭东领取中标通知书,所以吴旭东要求发布中标公告和通知书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吴旭东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判决完全正确,吴旭东没有新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受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案涉九狮桥街11号房屋以网络竞价方式进行招租。吴旭东先后两次参与竞价招租,先后以40万元/年及554000元/年的报价成为最高竞价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吴旭东第一次以40万元的最高竞价是否取得案涉房屋的承租权。案涉网络竞价行为系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案涉九狮桥街11号房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要约邀请的行为,吴旭东第一次竞价虽以40万元成为最高竞价者,但因此次竞价过程中的网络故障致部分竞价人无法访问网络竞价系统,竞价活动中断,且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网络设施进行了检查并发出《九狮桥街11号房屋出租项目中止公告》。此后,吴旭东参与了重新竞价,并以554000元/年的最高价格竞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重新竞价的过程未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吴旭东以554000元/年的承租价格向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做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现吴旭东要求以第一次40万元的报价要求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九狮桥街11号房屋出租项目成交公示》及《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陈 烜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斌斌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