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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余靖蓉上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靖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中金嘉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金恒盈投资中心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5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靖蓉,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婧,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丰年,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璟,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金嘉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A座1208室。原审第三人北京中金恒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8。上诉人余靖蓉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中金嘉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嘉钰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中金恒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金恒盈中心)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西民(商)初字第21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靖蓉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中金恒盈中心与民生银��、中金嘉钰公司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基金托管人为民生银行,基金管理人为中金嘉钰公司。根据该托管协议的约定,民生银行应当按照指定人员对划款指令进行书面审查,验证指令的书面要素是否齐全,指令的印鉴或签名是否与预留印鉴或签名一致等。否则,因民生银行原因未能及时或者正确执行合法合规且符合本协议的划款指令而导致中金恒盈中心资产受损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由于本协议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外一方或者中金恒盈中心资产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2012年11月21日,余靖蓉与中金恒盈中心签订《合伙协议》。根据合伙协议约定,余靖蓉出资201万,年预期收益率为14%,缴付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缴付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金融街支行。收益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28日,余靖蓉又追缴投资,金额为100万元,计息日为2013年1月5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5%。同时约定每笔资金开始计息满一年后可申请退出。2013年12月5日,余靖蓉未申请退出,将上述301万元投资续投。资金续投后,余靖蓉未获得任何收益。后,经过其他投资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办公室投诉,经由办公室回函得知:民生银行在接受中金恒盈中心托管基金期间内存在民生银行留存的资金划款指令中,经办人印鉴与托管协议中预留的印鉴不一致;以及划款指令签发人与托管协议中约定的签发人不一致的情况。正是由于民生银行的上述过错行为,导致其违反《托管协议》的约定,并造成中金恒盈中心及其合伙人的财产损失。现,由于��金恒盈中心怠于行使其权利,余靖蓉作为优先有限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向本案民生银行和中金嘉钰公司主张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民生银行返还余靖蓉投入资金301万元及利息;2、民生银行赔偿余靖蓉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67.725万元(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3、中金嘉钰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民生银行与中金嘉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中金恒盈中��与民生银行、中金嘉钰公司依据《托管协议》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余靖蓉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未见中金恒盈中心对民生银行、中金嘉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因此,余靖蓉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裁定:驳回余靖蓉的起诉。余靖蓉不服一审裁定,持原审起诉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余靖蓉的起诉。民生银行同意一审裁定。中金嘉钰公司、中金恒盈中心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余靖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中金恒盈中心享有到期债权,亦不足以证明中金恒盈中心对民生银行、中金嘉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余靖蓉的起诉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起诉条件。余靖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余靖蓉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汉一审 判 员  卫 华代理审判员  孙玉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