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6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胡杰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胡杰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51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鹏,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凤娟。被告:胡杰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3X。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胡杰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7月16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15,截至2016年2月1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70895.15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7622.47元元(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欠款本金48611.16元、利息12067.83元,费用16943.48元,合共77622.47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招商银行信用卡及车购易业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持卡人账单查询(1份,打印件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专用章),用以证明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本金48611.16元、利息12067.83元,费用(指手续费和滞纳金)16943.48元,合共77622.47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胡杰豪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签署《招商银行信用卡及车购易业务申请表》,声明被告已了解并自愿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等。上述《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超出免息还款期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款项,自发卡人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第三条第八、九款规定,持卡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签署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及车购易业务申请表》并列明了分期业务手续费、滞纳金等各项收费标准。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的批准并办理了卡号为43×××15的信用卡。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本金48611.16元、利息12067.83元,费用(指分期手续费和滞纳金)16943.48元,合共77622.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合约约定期限内未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约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8611.16元、利息12067.83元,费用(指分期手续费和滞纳金)16943.48元,及支付以48611.16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16日后的滞纳金,因原告已于本案主张被告一次性偿还透支本金,不存在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失去了计算基础,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杰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8611.16元,截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2067.83元,费用(指分期手续费和滞纳金)16943.48元,以及以48611.16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上述第一项判决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伟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邓志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