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行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锦秀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南通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锦秀,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南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668号。法定代表人顾峰,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韩立明,市长。委托代理人施政杰、吴燕燕,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王锦秀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4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4日,王锦秀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申请人2015年3月4日下午,在国家信访局门口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用京E×××××的中巴车将申请人等5人限制人身自由,直接带到永兴派出所做询问笔录等。现请依法公开:申请人上访被贵局限制人身自由及传唤做询问笔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港闸公安分局于次日收悉并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年〕港公信复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王锦秀“经查,本机关未限制你的人身自由,也未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对你赴京的相关行为进行了法律宣传教育,故你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存在”。王锦秀不服于2015年4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港闸公安分局发出通政复答〔2015〕13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5月11日,港闸公安分局按要求提交了关于对王锦秀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及相关证据。经审查,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通政复决〔2015〕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并于次日向王锦秀邮寄送达。王锦秀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港闸公安分局〔2015年〕港公信复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并按王锦秀要求重新公开所需内容;撤销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复决〔2015〕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港闸公安分局所作涉诉答复是否合法;2、南通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港闸公安分局所作涉诉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港闸公安分局在2015年3月15日收悉王锦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4月2日作出答复并按照王锦秀提供的联系地址,将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王锦秀送达,王锦秀亦已收到。港闸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对王锦秀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且依法送达,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港闸公安分局因确未制作王锦秀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而答复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在答复中说明了信息不存在的具体理由,港闸公安分局所作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关于南通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南通市人民政府在2015年4月27日收悉王锦秀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港闸公安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其“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将撤销原行政行为”。2015年5月11日,港闸公安分局提交了关于对王锦秀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及相关证据。结合王锦秀、港闸公安分局的申请和答复,南通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了维持港闸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通政复决〔2015〕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南通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王锦秀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相关程序,作出了涉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港闸公安分局作出的涉诉答复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南通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王锦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锦秀的诉讼请求。王锦秀不服提起上诉称,港闸公安分局对王锦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不合法。2015年10月29日王锦秀向港闸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港闸公安分局向王锦秀提供了两份询问笔录,证明了王锦秀被限制人身自由并做询问笔录的事实。南通市人民政府对港闸公安分局的答复不纠正,属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锦秀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港闸公安分局未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南通市人民政府辩称,港闸公安分局的答复并无不当,王锦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锦秀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前提是该机关拥有该信息,即行政机关只能提供已经存在的信息,而不因私人的请求负担制作记录的义务。就本案而言,王锦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申请人上访被贵局限制人身自由及传唤做询问笔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信息存在的前提是港闸公安分局限制了王锦秀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了传唤。但从王锦秀信息公开申请时的陈述,结合王锦秀2015年3月6日在永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港闸公安分局并没有限制王锦秀的人身自由,也没有对王锦秀实施传唤。在此情形下,港闸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复王锦秀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存在并说明理由,该答复并无违法之处。王锦秀以做询问笔录的事实来证明被诉答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南通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对港闸公安分局的答复予以维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王锦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王锦秀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锦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吴彩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