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昆山优辅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昆山优辅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埃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261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松,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优辅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中路1288号正泰隆国际装备采购中心8号馆82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3530857A。法定代表人丁志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昌华,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埃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村,组织机构代码05671100-4.法定代表人王建林,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与被告昆山优辅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辅斯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优辅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杭州埃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裕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优辅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必谦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裕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优辅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必谦到庭参加诉讼,四次庭审第三人埃米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公司诉称:裕融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与埃米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5082013111736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裕融公司将两台型号为SL400Q数控电火花线切割机、两台型号为AG40Ls数控电火花成型机租赁给埃米公司使用。由埃米公司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支付及相关费用、义务未履行完毕时设备所有权为裕融公司所有。因埃米公司之后无法经营且无力支付租金后,由优辅斯公司协助取出上述设备并交由优辅斯公司保管。2014年4月30日优辅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签收单一份,约定代为仓储并保管上述设备。裕融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多次要求优辅斯公司归还上述设备,优辅斯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裕融公司相应请求。裕融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发函请求优辅斯公司于收到函件后按函件要求15日内归还上述设备给裕融公司,优辅斯公司收函后仍要求继续占有设备,无归还之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优辅斯公司返还其所侵占裕融公司的机械设备(含税总价3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优辅斯公司承担。庭审中裕融公司明确四台设备厂牌均是沙迪克(厦门)有限公司,两台名称为数控电火花线切割机,型号为SL400Q,机号分别为A0141、A0142。两台名称为数控电火花成型机,型号为AG40Ls,机号分别为C0030、C0031。同时明确,如优辅斯公司不能返还上述设备,要求优辅斯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租金中的本金金额2167957.62元。原告裕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签收单一份,证明裕融公司于优辅斯公司之间签署的协议,优辅斯公司收到交付的签收单上列明的四台设备。2.告知函一份,证明裕融公司已向优辅斯公司书面请求归还设备欠款。3.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裕融公司与优辅斯公司及原承租人埃米公司之间产生过签收单内所涉及四台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4.租金支付明细表一份及融资租赁还款计划明细表两份,证明原承租户埃米公司每期应支付的具体金额及组成明细。5.汇兑来账凭证三份、证明原承租户埃米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440000元。针对上述四台设备,裕融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四台设备进行价格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4月30日、2015年5月25日。优辅斯公司对上述评估基准日无异议。本院委托苏州丰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苏丰正评咨报(2016)第01-1号、苏丰正评咨报(2016)第01-2号《报告书》两份,评估咨询结论为:上述四台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2480000元,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25日的评估价值为1890000元。被告优辅斯公司答辩称:1.本案并非裕融公司诉称的优辅斯公司侵占设备纠纷亦非保管合同纠纷,裕融公司将设备交予优辅斯公司是让优辅斯公司代为处理,当时言明设备回款后,首先清偿租赁人尚未清偿的本金部分,如有剩余归优辅斯公司所有,如不够清偿本金以实际回款为限;2.四台设备尚未交易完毕,款项未有收回。交易流程应该是裕融公司开票给优辅斯公司,优辅斯公司开票给购买单位,但裕融公司迄今未开具发票,导致款项无法收回,目前优辅斯公司付款时机尚未成就,必须开票后才能将已收货款支付给裕融公司;3.从3100000元金额上看,裕融公司主张的是新设备的价格,本案是使用过的二手设备,所以裕融公司主张的金额不当,请求驳回裕融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埃米公司未发表抗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优辅斯公司对原告裕融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签收单表明的法律关系应是委托关系。优辅斯公司认为签收单手写部分前半句“以上机器设备交由优辅斯公司处理”是双方一致商量意见,后半句清偿本金部分是裕融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原件是由裕融公司持有的,说明其未有送达到优辅斯公司,优辅斯公司未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裕融公司单方制作的内部表格,优辅斯公司对每期租金支付的分配情况不清楚。且是裕融公司与埃米公司之间的文书。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承租方埃米公司支付620000元保证金及440000元款项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裕融公司提供的证据1、3、5,优辅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裕融公司持有告知函原件,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送达优辅斯公司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租金支付明细表,盖具第三人公章,裕融公司提供原件,埃米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优辅斯公司认为明细表上租金支付日系裕融公司手工添加,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的还款计划明细表,系裕融公司单方出具,本院不予认定。针对鉴定机构两份《报告书》的鉴定意见,裕融公司表示无异议,优辅斯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25日的鉴定意见以依据,埃米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裕融公司与埃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5082013111736)一份,约定埃米公司作为承租方向出租方裕融公司租赁四台机器,厂牌均为SODICK-沙迪克(厦门)有限公司。分别为:数控电火花成型机,两台,型号AG40Ls,机号C0030、C0031,每台含税金额共计740000元。数控电火花线切割机,两台,型号SL400Q,机号A0142、A0141,每台含税金额共计810000元。租赁期间为三年(36期,每期1个月)。保证金620000元。第一期租金730000元。实际支付租金依《租金支付明细表》应为110000元,支付保证金620000元用于抵冲(充)第1期租金金额620000元。第2-6期每月110000元,第7-12期每月100000元,第13-18期每月93000元,第19-24期每月76000元,第25-30期每月68000元,第31-36期每月58000元。交付预定日为2013年11月,验收期限为交付日后3天内。租金支付时间为第1期2013年11月20日,从第2期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各期支付金额详见《租金支付明细表》。合同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裕融公司所有。埃米公司在验收期限内自行检验,并在三日内向裕融公司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未按规定时间验收并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裕融公司可视为租赁物已验收完毕,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即视为本合同起租日。租赁期间以该起租日至租赁物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交付完毕为止。裕融公司向本院提交《租金支付明细表》一份,由埃米公司签章确认。约定租期36期,每期一月,第1期租金110000元,实际支付730000元(包括620000元保证金),第2至6期租金每月110000元,第7至12期租金每月100000元,第13至18期租金每月93000元,第19至24期租金每月76000元,第25至30期每月68000元,第30至36期每月58000元。共计303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每月20日作为租金支付日。2013年11月18日,优辅斯公司(卖方)、裕融公司(买方、出租方)、埃米公司(承租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裕融公司按埃米公司要求向优辅斯公司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四台机器。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优辅斯公司将四台机器运至埃米公司指定场所。裕融公司自收到埃米公司提交的《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内记载的租赁物起租日即为交付日,租赁物所有权自优辅斯公司转移至裕融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埃米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租金11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租金11000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租金220000元。2014年4月30日,因埃米公司未能继续支付租金,裕融公司与优辅斯公司商议就上述租赁的四台设备进行处理。裕融公司向优辅斯公司出具抬头为“签收单”的文件,写明“优辅斯公司收到裕融公司如下机器设备清单:合同编号05082013111736,承租人埃米公司,厂牌SODICK-沙迪克(厦门)有限公司,数控电火花成型机,两台,型号AG40Ls,机号C0030、C0031;数控电火花线切割机,两台,型号SL400Q,机号A0142、A0141。并代为仓储保管”。优辅斯公司签字确认。签收单中位于优辅斯公司签字的下部,裕融公司手写文字:“以上机器设备交由优辅斯公司处理,并负责代埃米公司清偿剩余本金部分(融资租赁合同号05082013111736)”。针对签收单手写内容,裕融公司庭审中称系因埃米公司同意向裕融公司交还机器,但必须要求作为机器供应商的优辅斯公司出面,优辅斯公司到场后要求裕融公司将机器交由其处理否则拒绝让埃米公司交还机器,故裕融公司同意签署手写部分内容,同意交由优辅斯公司处理,并代埃米公司支付剩余本金。优辅斯公司称,埃米公司经营困难,由裕融公司提出将机器交由优辅斯公司处理,签收单系裕融公司事先打印由优辅斯公司签字,因看到“代为仓储保管”字样,与之前双方协商不一致,故由裕融公司手写了下面的内容。根据当时双方的合意,机器由优辅斯公司全权处理,款项到位后优先偿还埃米公司的未付本金,如有剩余归埃米公司,优辅斯公司不负责先向裕融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手写部分中清偿本金的内容不详细,且是裕融公司单方设定义务,并不能约束优辅斯公司,优辅斯公司承担的义务是到款后将款项支付给裕融公司。2014年4月30日上述设备即交付至优辅斯公司,现设备已由优辅斯公司于2015年5月前销售给第三方,四台设备销售款约180万元左右,优辅斯公司收到第三方销售预付款90万元,该90万元款项未支付裕融公司。裕融公司认为销售价款与四台设备价值明显不符,主张要求优辅斯公司继续支付设备剩余本金金额2167957.62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埃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裕融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意见,埃米公司已起租机器,租赁期至2016年10月,仅支付四期租金,之后未能继续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本案所涉四台机器所有权仍归裕融公司所有。裕融公司与优辅斯公司之间形成的签收单内容显示,由优辅斯公司为裕融公司保管四台机器并进行处理。双方争议焦点为“并负责代埃米公司清偿剩余本金部分(融资租赁合同号05082013111736)”手写内容对优辅斯公司是否产生效力。签收单手写部分系裕融公司单方形成,单方设定对方义务无约束力,裕融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文字内容由优辅斯公司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上述文字内容对优辅斯公司不产生约束效力。双方庭审中均确认设备由埃米公司交还给裕融公司后由优辅斯公司保管并进行处理,实际优辅斯公司也进行了设备的销售处分。对于设备处分,裕融公司认为优辅斯公司应当清偿埃米公司承租设备时未付的剩余本金金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优辅斯公司称其义务是将设备销售回款支付给裕融公司。本院认为,结合裕融公司购买设备融资租赁的目的,要求优辅斯公司对设备进行销售所得款项应能抵偿设备融资租赁的损失,如依优辅斯公司所言,销售金额由优辅斯公司决定,以实际销售回款支付裕融公司,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符,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现优辅斯公司将设备销售处理,未向裕融公司支付销售所得款项,优辅斯公司辩称因裕融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其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具发票系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裕融公司对优辅斯公司所售金额不予认可,认为与四台设备价值明显不符。本院认为,裕融公司要求优辅斯公司返还设备实际已无法履行,优辅斯公司应以设备价值赔偿裕融公司相应的损失。依裕融公司申请,本院对四台设备价值进行评估,四台设备交付给优辅斯公司时即2014年4月30日评估价值为2480000元,裕融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的评估价值为189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设备处理的期限,但结合双方交易目的,优辅斯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对设备进行处理以减少裕融公司的设备价值损失,故本院酌定优辅斯公司应支付裕融公司2000000元设备损失,对于裕融公司起诉金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优辅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款项2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1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200元,由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59元,由被告昆山优辅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241元。鉴定费30000元,由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由昆山优辅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