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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夏长永与金勇平、蒋菊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永,金勇平,蒋菊连,李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892号原告:夏长永。委托代理人: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勇平。被告:蒋菊连(曾用名蒋菊莲)。被告:李剑峰。原告夏长永与被告金勇平、蒋菊连、李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长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勇平、蒋菊连、李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长永起诉称:被告金勇平、蒋菊连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8日,被告金勇平由被告李剑峰提供担保向原告夏长永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金勇平、蒋菊连共同偿还原告夏长永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二、被告李剑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长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全省常住人口查询单,被告金勇平、蒋菊连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金勇平、蒋菊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勇平由被告李剑峰提供担保向原告夏长永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勇平、蒋菊连、李剑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长永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金勇平、蒋菊连、李剑峰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勇平、蒋菊连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8日,被告金勇平由被告李剑峰提供担保向原告夏长永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由被告金勇平、李剑锋出具借据一份。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除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外,尚应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实现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认为,原告夏长永与被告金勇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偏高,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妥。被告金勇平、蒋菊连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剑锋自愿为被告金勇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2月28日前)要求被告李剑锋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有向被告李剑锋提出过权利主张,且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双方又达成过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李剑锋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剑锋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勇平、蒋菊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夏长永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夏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金勇平、蒋菊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王琴豪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