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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国尧与被告王大福、王翠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尧,王大福,王翠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黄国尧,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大福,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翠玉,女,1973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黄国尧与被告王大福、王翠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旭日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林笃锋、张永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尧,被告王大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尧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大福承包架子工程。原告经营钢管及扣件出租生意。被告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承租原告的钢管及扣件。但原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在原告催促下,被告王大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6日归还20000元,尚有70000元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70000元无异议。被告王翠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钢管及扣件出租生意。被告王大福在建设工地承包架子工程。自2010年至2013年,被告因承租原告的钢管及扣件而欠下租金9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国尧2010年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玖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4日付两万。今欠人:王大福,2014年元月1日。”欠条出具后,被告王大福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20000元,尚有70000元未能偿还。后原告催要还款未果,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王大福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由被告王大福经营使用,被告王大福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给付租金。被告王大福在就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所欠原告租金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偿还20000元,尚有70000元欠款未能及时偿还,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大福支付原告租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与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福、王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国尧租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大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周旭日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人民陪审员  张永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田稚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