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伟奇与被告邵阳市浩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奇,邵阳市浩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376号原告吴伟奇,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被告邵阳市浩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市双清区下河街23号。负责人郑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吴伟奇与被告邵阳市浩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瀚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奇诉称:2014年3月13日,郑瀚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账户,并写下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然而,到2015年3月13日还款后,郑瀚分两次偿还了70,000元本金和前期利息,利息付至4月,此后,本金与利息都没有支付。电话联系上被告后,被告也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被告于8月11日承诺将余款80,000元及利息于10月13日前还清,否则承担40,000元违约罚金,并签订书面保证书,但期满后被告依旧没有还款,后又答应分期还清,亲手写上10月份还20,000元,11月份还20,000元,12月份还40,000元,并盖上公司印章。后来郑瀚未还清也失去联系。2016年4月8日才联系上郑瀚,郑瀚出具保证书保证5月4日前还40,000元,6月4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愿意另外承担80000元违约罚金。结果被告依旧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违约金80,000元、利息22,880元(利息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浩瀚投资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融资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款方,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伟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邵阳市浩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3月13日”。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法定代表人郑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浩瀚投资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保证书,保证欠原告剩余的80,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还清,逾期不还,将按3%计算月利率,并以40,000元作为违约金。期限届至,被告依旧未归还剩余借款,郑瀚于2016年4月8日书写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6月4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则愿意承担80000元违约金。期限届至,被告尚未归还,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融资合同书、借条、保证书、银行流水明细共同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浩瀚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告吴伟奇、被告浩瀚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浩瀚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已达到年利率24%,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市浩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吴伟奇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5日)。本案受理费1979元,由被告邵阳市浩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邵阳市浩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