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林绍满与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满,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641号原告:林绍满。被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王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胜东,浙江浙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绍满为与被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0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绍满、被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55元,借款年利率为10%,按月付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11月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绍满借款本金人民币520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89.5元,由被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丽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许潇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