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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张波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一初6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深圳市盛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张波,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深圳市盛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权。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士余,该公司法务。原告张波诉被告深圳市盛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士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盛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登陆京东网站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发现深圳市盛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康某嘉进口馆的名义在网站销售由其进口/代理的康某嘉大豆蛋白复合胶囊。便购买了10瓶(总价1836元)用于食用,然原告在使用涉案产品时,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况,为维护自身权益,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据原告查阅了解,被诉产品品名:康某嘉大豆蛋白复合胶囊,净含量:36.96G,规格:616mg*60粒,配料:大豆蛋白提取物(含精氨酸500mg)、黑芝麻、松子、山楂、明胶。食用方法:每日一次,宜随餐食用,适宜人群:成人,原产国:美国,中国总代理:深圳市盛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3年2月26日,保质期:2016年2月25日。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每一粒均含有精氨酸,其含量为500mg。事实上,2009���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及江苏省卫生厅曾就精氨酸是否可以作为原料添加至普通食品中向原卫生部做过请示,卫生部就此作出答复函明确精氨酸不得作为普通原料添加至食品中,依据GB2760和香精香料使用的自限性原则,精氨酸必须配置成香精方能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不应超过250mg/kg。原告认为,被诉产品规格为616mg/粒,里面含有500mg的精氨酸。按照比例,也就是说每kg涉案产品中,含有精氨酸811.68g,超过标准3246倍,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其次,原告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由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进行举证,如本案二被告应当对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举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最后,原告认为,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所在地工商部门报告,据此,其行为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退回购物款1836元,赔偿18360元,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盛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我方尽到了法定的公示义务,且确保了入驻商家的合法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在第二被告设立的京东商城上向“康某嘉进口馆”购买了��某嘉大豆蛋白复合胶囊8瓶,单价229.50元/瓶,共支付货款1836元,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产品外包装上有以下信息,净含量:36.96G,规格:616mg*60粒,配料:大豆蛋白提取物(含精氨酸500mg)、黑芝麻、松子、山楂、明胶。另查明,卫生部于2009年3月16日发布《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明确:L-精氨酸属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按照GB2760和香精香料使用的自限性原则,L-精氨酸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合我国食品国家标准。涉案产品包装上没有健字号和药准号,故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普通食品,第一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产品中添加的精氨酸是否已配制成香精后才使用,且涉案产品在每粒中添加500毫克精氨酸已大大超出我国食品安全的可允许添加标准,故涉案产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一被告是涉案产品的直接销售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1836元及赔偿18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须将其所购得的涉案商品退回第一被告。关于第二被告是否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本案中,第二被告是网络交易平台,其能够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故第二被告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盛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波退还货款1836元,同时,原告张波将所购买的康蓓嘉大豆蛋白复合胶囊共八瓶退还给被告深圳市盛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上述商品的,则按229.50元/瓶的价格折抵被告深圳市盛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张波的上述货款;二、被告深圳市盛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波支付赔偿款18360元。三、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深圳市盛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桂江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郭志雄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记员  陈丹娜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