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7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农民。2016年1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经由本院决定被逮捕,2016年7月1日经由本院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成州,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成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因琐事在其租住的天津市芦台镇大赵小区方兴排号院内,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斗殴并摔倒在地,王将张压在身下,用拳头殴打张的头部和腹部,致张受伤。经鉴定,张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时被告人支付了张医疗费170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王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被告人王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因琐事在其租住的天津市芦台镇大赵小区方兴排号院内,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斗殴并摔倒在地,王将张压在身下,用拳头殴打张的头部和腹部,致张受伤。经鉴定,张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时被告人支付了张医疗费170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赔偿协议、赔偿凭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王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汪卫军审判员  李洪文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