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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金永与高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永,高中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757号原告:刘金永,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高中生,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刘金永诉被告高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中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日晚上在我处借款3000.00元应急,口头约定第二天一早就还,但是被告高中生直到今天也未偿还此笔借款。2015年7月13日我找到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当时约定2015年7月20日还款,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高中生仍以无钱为由拒不向我偿还此笔借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高中生立即向我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高中生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高中生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中生对该份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高中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中生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于2015年7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当时约定2015年7月20日还款,此款现已逾期。本院认为,被告高中生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刘金永要求被告高中生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中生向原告刘金永给付借款3000.00元。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于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