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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绥中县绥中镇丽娜钢材经销处与葫芦岛市长宏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绥中镇丽娜钢材经销处,葫芦岛市长宏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868号原告绥中县绥中镇丽娜钢材经销处,地址:辽宁省绥中县西关街***号。经营者:高丽娜。委托代理人:吕中海,系辽宁省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葫芦岛市长宏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兴城市东辛庄镇二台子村。法定代表人:刘宏敏,系该厂厂长。原告绥中县绥中镇丽娜钢材经销处诉被告葫芦岛市长宏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延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绥中镇丽娜钢材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吕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市长宏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绥中镇丽娜钢材经销处诉称:原告经销钢材业务,自2004年至2011年11月,原、被告多次发生钢材赊销业务,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欠据六张,欠款总额为60410.00元。对此欠款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已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钢材款60410.00元及此款自偿付之日止利息。被告葫芦岛市长宏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1年11月,被告葫芦岛市长宏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对价款未及时给付。分别于2005年3月9日、2005年6月11日、2011年11月26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金额分别为37665.00元、11700.00元、10000.00元,总计价款593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载卷,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金额支付价款。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日期,但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有案外人艾武出具的欠据,金额为1845.00元,因未有被告签章,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市长宏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绥中县绥中镇丽娜钢材经销处支付价款59365.00元,并从2016年6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4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长宏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