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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炎龙与华登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炎龙,华登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981号原告:陈炎龙。被告:华登龙。原告陈炎龙为与被告华登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登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炎龙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生产制砖设备及其配件。2014年1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制砖设备及其配件,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7000元,当天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2015年1月15日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款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陈炎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7000元,约定2015年1月15日归还。被告华登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华登龙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制砖设备及其配件的生产。2014年1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制砖设备及其配件,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7000元,于当天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定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欠条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期限届满,被告未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00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华登龙从原告陈炎龙处购买制砖设备及其配件,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华登龙未按时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炎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登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登龙支付原告陈炎龙货款57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86元,由被告华登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辉耘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