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刑更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薛兴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更字第867号罪犯薛兴清,男,生于1968年8月20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昭阳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兴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执行至2021年6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3日裁定,共对该犯减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兴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2015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薛兴清的罪犯表扬审批表、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薛兴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兴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魏福海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