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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永强与史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史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346号原告张永强,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守杰,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红梅,女,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张永强与被告史红梅民间借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史红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晓红、徐斌、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由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站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守杰、被告史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史红梅的丈夫高建设(2015年4月份因交通事故已去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被告的丈夫去世前于2015年3月份支付了当年的利息。原告现在向被告及其家人催促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史红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之夫高建设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了178000元款项。但被告没见过借条,也不知道此事。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永强要求被告史红梅偿还借款25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史红梅之夫高建设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红梅之夫高建设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1%,在高建设去世之后,被告史红梅作为遗产继承人应负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史红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借条,也不知道借款的事。被告史红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7日,被告史红梅的丈夫高建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015年3月,高建设支付了当年的利息。2015年4月,高建设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史红梅作为死者家属,获取赔偿款178000元。原告就被告史红梅之夫高建设生前借款多次向其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红梅之夫高建设向原告张永强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和被告史红梅之夫高建设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高建设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意味着继承法律关系的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鉴于高建设已因交通事故去世,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史红梅作为高建设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有偿还所欠原告张永强借款25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强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史红梅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功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