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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曾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888号原告曾某,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原告曾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同年10月初,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双方未共同生育有孩子,亦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已超过两年,经我向织金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吴某为失踪人后,织金县人民法院已判决宣告吴某为失踪人。现我与被告已没有再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同年10月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6年3月,原告以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已超过两年为由向本院申请宣告吴某为失踪人,本院依法登报发出寻找吴某的公告,但公告期限届满后,吴某仍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黔0524民特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吴某为失踪人。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织金县三塘镇后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吴某于2013年3月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黔0524民特2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2016年3月,曾某以其妻吴某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已超过2年为由向本院申请宣告吴某为失踪人,本院依法登报发出寻找吴某下落的公告,公告期间届期后吴某仍然下落不明,本院判决宣告吴某为失踪人)在卷证实。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未质证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成立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1月,亦未生育子女,双方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已作出宣告吴某为失踪人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英人民陪审员  马德福人民陪审员  熊德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夏永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