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严重疾病被该局监视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蓓蓓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落脚点”时尚鞋坊盗得男式红色皮鞋一双;同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又窜至该鞋店盗得男式黑色休闲皮鞋一双;同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窜至该鞋店盗得全新精英保罗牌女式皮鞋一双,离开不久被店主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该鞋价值为280元。该院以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落脚点”时尚鞋坊盗得男式红色皮鞋一双。经鉴定,该鞋价值为170元。2、2016年2月7日21时许,黄某某又窜至该鞋店盗得男式黑色休闲皮鞋一双。经鉴定,该鞋价值为170元。3、2016年2月29日14时许,黄某某再次窜至该鞋店盗得全新精英保罗牌女式皮鞋一双。经鉴定,该鞋价值为280元。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照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蓓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