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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陶芬与被告张锋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芬,张锋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陶芬,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锋,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陶芬诉被告张锋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芬诉称:2015年初,原、被告双方通过陌陌交友平台相识,因当时是过年期间,双方均在冷水滩,于是相约见面聊天。见面后原告对被告感觉不好,回家后就将被告从原告陌陌好友中删除,双方未再联系。2015年9月,被告再次将原告加为好友,并不断发信息,希望双方之间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不胜其扰,拒绝回复其信息。2016年2月5日,原告的手机损坏,被告要求为原告购买手机并支付2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900余元购得一款手机。被告之后又多次向原告发短信要求确定双方关系,原告未答复其要求。被告为此恼羞成怒,疯狂报复,将原告头像及手机号码、QQ号码、陌陌号码制作成“小姐信息”,自2016年3月5日起至今每天都在QQ群及QQ在线视频平台不间断的滚动发出,导致原告手机、QQ上每天均接到全国各地大量的骚扰电话、信息,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导致原告坐卧不宁、精神恍惚。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交往自愿,被告交友不成疯狂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给予惩罚。为维护原告名誉,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赔偿原告为此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共计27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锋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陶芬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旧手机短信(1月18日至2月4日),拟证实被告追求原告,原告多次拒绝,但被告依然死缠烂打;3月23日至3月24日被告短信辱骂原告,并承认将原告信息制作成“小姐信息”发至网上。证据二、新手机短信,拟证实被告2月5日花2000元为原告买手机,2月7日开始要求原告还钱并辱骂原告,从其短信对话中可以看出被告并不否认原告的推测,即是被告将原告信息制作成“小姐信息”发至网上。证据三、2月8日至2月9日,3月7日至3月10日的短信往来,拟证实2月10日至3月6日原告将被告拉黑,3月10日双方短信聊天证实是被告将原告信息制作成“小姐信息”发至网上。证据四、4月7日至5月23日的短信往来,拟证实被告承认往来短信的手机号码136XXXXX是其在使用,同时证实其身份证号码是431XXXXXXXX,证实上述短信及行为均系本案被告所为。证据五、被告与原告电话清单、被告支付宝账户,拟证实被告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6XXXXX。证据六、微信(2月5日)及被告的QQ账户和信息,拟证实2月5日原告的手机坏了,使用原告母亲的手机,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的内容证实原告当时手机坏了,被告坚持为原告买手机的事实。证据七、被告的陌陌号、QQ号、直播秀、代发人QQ号及被告将原告头像手机号码等制作成“小姐信息”发在QQ群里的截图,拟证实被告恋爱不成,疯狂报复,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证据八、原告工资证明及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火车票,拟证实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张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一至七短信记录、微信、qq、陌陌聊天记录、网站截图等均系电子数据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原告作为证据提交方,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对该电子证据进行留存或提存,且无法证明该电子证据系通过适当的安全程序得出,难以确认证据的原始性,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故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八,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及火车票不能单独证实原告的损失,故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陶芬与被告张锋系朋友关系,因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个人信息制作成“卖淫嫖娼信息”在网络上发布,对原告的生活和名誉造成了严重影响,造成原告精神损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络上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应当就该网络侵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对原告提交据以证明该事实的网络电子证据进行审核,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未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实施网络侵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颖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