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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连巍与王奇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巍,王奇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059号原告连巍,男,1987年6月出生,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王奇鹜,女,1973年3月出生,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连巍与被告王奇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连巍起诉称,原告连巍与被告王奇鹜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1日被告王奇鹜从原告连巍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欠据,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给付借款,给付期限过后多次索要,被告王奇鹜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王奇鹜给付上述欠款,诉讼费由被告王奇鹜承担。被告王奇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连巍与被告王奇鹜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1日被告王奇鹜从原告连巍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给付期限过后,原告连巍多次索要,被告王奇鹜至今未付,原告连巍遂诉到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一枚借据,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连巍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奇鹜出具的一枚借据为证,被告王奇鹜应积极给付原告连巍欠款,故原告连巍要求被告王奇鹜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奇鹜给付原告连巍欠款300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奇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梦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