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永登城关信用社与薛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薛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891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胜利街***号。(以下简称永登城关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毛某,永登信用联社风险管理部干部。被告薛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2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的丈夫。原告永登城关信用社诉被告薛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琴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薛某某以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登城关信用社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薛某某向我社申请宾馆装修贷款170000元,并以被告张某某位于永登县XX镇XX村XX工程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进行抵押,贷款期限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6年4月27日,结欠本金170000元,利息32615.92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7日之前的利息32615.92元(以后利息待计),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薛某某辩称:2013年,被告薛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丈夫)、杨某某三人合伙开宾馆,当时周某某资金不到位,需要向银行借款投资,周某某考虑自身信用等级比较低,无法作为借款人直接向银行获得贷款,故提出由薛某某做名义借款人,用张某某和周某某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之后二人在城关信用社借贷资金170000元,后周某某将该170000元投入了宾馆,故薛某某虽然是名义借款人,但该170000元实际由张某某和周某某使用,故该借款本息应由张某某和周某某进行偿还。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薛某某的答辩理由属实,该170000元确实由张某某和周某某夫妻使用,但因薛某某与周某某之间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故不同意直接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薛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三人商议在兰州新区合伙投资宾馆生意,当时周某某资金紧张,决定向信用社贷款投资,考虑自身信用等级较低,经与薛某某商议,决定由薛某某作为借款人申请贷款,用张某某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2013年6月20日,二被告与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市场分社(以下简称永登新市场分社)签订借款合同,永登新市场分社向被告薛某某发放贷款170000元,被告张某某用其位于永登县XX镇XX村XX工程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10月,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后决定转贷。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再次与永登新市场分社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永登新市场分社向被告薛某某借款17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1.55%,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9月30日到期,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信用社有权在原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时约定被告张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登县XX镇XX村XX工程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永登新市场分社依约向被告薛某某发放贷款170000元,同时对抵押房产在在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截止2016年4月27日,结欠本金170000元,利息32615.92元。2016年5月5日,原告永登城关信用社作为永登新市场分社的管理部门诉至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永信联发(2009)59号文件,文件通知新市场分社划归永登城关信用社管理。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财产抵押承诺书、永房权证(房改)私字第XX**号房产证、兰房他证(永登县)字第XX**号抵押权他项权证以及被告薛某某提交的还款证明协议、退伙协议书等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永登新市场分社与被告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薛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永登新市场分社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其民事权利应由其管理部门即永登城关信用社行使。关于原告提出以后利息待计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基本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本案的逾期利率应认定为年利率17.32%。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登县XX镇XX村XX工程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对借贷债务进行了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永登城关信用社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薛某某提出的借款实际由张某某、周某某夫妻使用,故应当由其进行偿还的辩解理由,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薛某某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永登城关信用社将170000元借款发放到了薛某某的名下,被告薛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至于薛某某拿到钱之后交由谁使用是薛某某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和截止2016年4月27日前的利息32615.92元,本息合计202615.92元(2016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32%待计);二、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永登县XX镇XX村XX工程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金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